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59號聲請人 陳乃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乃綺係被繼承人 陳張秀英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3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7日發函請聲請人釋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張秀英之子女,何以至111年1月1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陳張秀英死亡?如何知悉?有無參加喪禮?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本件聲請人雖稱111年1月1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惟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知悉時間,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合理推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得知悉,是被繼承人既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3月2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11年3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