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陳錫富 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2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鈞院95年度促字第12472號支付命令之更正裁定,然對於此債務並不知情,相對人應提供事實及理由,茲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更正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2472號支付命令,未經抗告人異議已確定在案。然原審於民國95年3月2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中誤將主文第1項之金額載為「壹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故於111年2月16日因相對人聲請裁定更正後,原審即於同年3月3日將原支付命令主文第1項之錯誤記載更正為「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證屬實,經核該金額之誤載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抗告理由,係就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內容為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上揭更正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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