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翔與 王雅玲 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4年3月2日兩願離婚,陳凱翔因認係 林峻毅 介入導致其與王雅玲離婚,隨即於
104年3月3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五十嵐飲料店」即林峻毅之工作地點,要求當時在店內後方廚房工作之林峻毅到店外理論,林峻毅不從,詎陳凱翔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雙手抓住林峻毅之手及衣領,欲將林峻毅強拉至店外,因林峻毅反抗而發生拉扯,致林峻毅受有左拇指外傷1.3x0.3公分、頸部瘀傷2處各7x0.5公分、8x0.2公分之傷害,此時,林峻毅之同事 胡家豪 見狀上前將兩人隔開,陳凱翔始罷手。案經林峻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家豪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使強制力促使告訴人離開之際,固因拉扯而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惟被告之目的係在促使告訴人至店外理論,並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擇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被告不思及此,竟恣意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