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慶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蔣慶文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臨海路1段與中華路1段889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為紅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並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杜源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由西往東行駛通行該路口,當場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鎖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伴有位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