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債權人賴?U玲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債權逾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其除本金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及102萬元外,尚積欠分別自民國97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聲請費用2,000元,為此,爰請求申報債權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更生事件,於本院106年8月23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中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6年9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6年10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經查,債權人收受債權表後於106年11月7日始向本院申報如前開之利息及費用,已逾上開申、補報債權之期限,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依本件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得加入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是申報人之申報超過1,220,000元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