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銘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保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銘傑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沈銘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民國98年5月6日以97年執保土字第121號指揮書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顯示,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於98年5月11日解送泰源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7年度執保土字
1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逾2年,已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並經泰源訓練所考核其在所執行期間分配於第四工場擔任膳食代表,認真負責,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獎勵2次,且有固定之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經泰源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核准在案,此有泰源訓練所100年7月20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511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法務部100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4513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