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 湯雅涵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被告 林湘儀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冠 為夫妻,詎被告明知陳冠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同年6月某日,各與陳冠性交1次,並於不詳時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訊息予陳冠。茲因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前揭時日,各與陳冠性交1次,並於不詳時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訊息予陳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業已書寫道歉信予原告,已獲原告宥恕,且期間僅有5個月,尚屬短暫,情節並非重大;另被告現為職業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尚需負擔扶養父、母之重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顯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陳冠於108年1月8日結婚,為陳冠之配偶,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19頁)。
㈡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同年6月某日,各與陳冠性交1次,並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1至編號4所示訊息予陳冠。
㈢原告為健身房教練,被告為職業軍人;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陳冠於108年1月8日結婚,為陳冠之配偶,有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與陳冠為夫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冠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5月21日、同年6月某日,各與陳冠性交1次,並於不詳時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訊息予陳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截圖影本1份為證(參本院補卷第21頁至第5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各與陳冠性交1次,顯係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於不詳時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訊息予陳冠之行為,亦已逾越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亦屬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其情節,亦可謂重大。至被告雖抗辯業已書寫道歉信予原告,已獲原告宥恕,且期間僅有5個月,尚屬短暫,情節並非重大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各與陳冠性交1次,且於不詳時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訊息予陳冠之行為,均係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行為,且情節均屬重大,不因被告是否於事後書寫道歉信予原告、是否已獲原告宥恕、侵害期間是否短暫而有不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抗辯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等語,自不足採。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 邱聰志 著, 姚志明 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各與陳冠性交1次,並於不詳時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1至編號4所示訊息予陳冠,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47頁);再原告為健身房教練,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曾經書寫道歉信予原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前揭時日各與陳冠性交1次,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訊息予陳冠之行為,各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18萬元、18萬元及4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4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
編號時間被告傳送之訊息備註1某日上午8時8分至9分「表現的平常一點唄」、「不能讓人家察覺到影響到我們了」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585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23頁2某日下午6時58分至7時0分「我在想你」、「可是想你」參見補字卷第27頁3某日下午6時41分「我就是愛你啊」、「要原因嗎」參見補字卷第31頁4某日上午0時31分至33分「愛你歐」、「愛你」參見補字卷第35頁、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