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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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 鄭瑞昌林中禾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中禾被告 陳華銘
陳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華銘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中面積分別為18.13平方公尺、114.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華銘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中面積分別為0.61平方公尺、5.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瑞昌。
被告陳美女應自前二項地上物中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中禾起訴時,原以陳華銘為被告,請求陳華銘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嗣於訴訟中,知悉系爭地上物同時占用同段9、14、14-1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現為陳美女居住使用,及同段14、14-1土地已於民國109年7月8日全部移轉登記予鄭瑞昌所有,爰追加陳美女為被告、鄭瑞昌就14、14-1土地部分承當訴訟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陳華銘應將坐落9、9-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中面積分別為18.13平方公尺、11
4.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林中禾及其他共有人。㈡陳華銘應將坐落14、1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中面積分別為0.61平方公尺、5.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鄭瑞昌。㈢陳美女應自前二項地上物中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陳美女為被告,請求其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以及追加9、14、14-1土地為訴訟標的,鄭瑞昌承當訴訟為原告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更正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則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非訴之變更。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或更正,核與前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中禾為9、9-1土地共有人,鄭瑞昌為14、14-1土地所有權人。陳華銘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9、9-1、
14、14-1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而系爭地上物現為陳美女居住使用。被告雖提出陳華銘與11位同宗族親屬間就多筆地號土地分割使用之約定,但9、9-1土地並非僅兩造與被告11位同宗族親屬共有,陳華銘也非14、14-1土地之共有人,且9、9-1、14、14-1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是縱有前開約定存在,亦不足證明被告占用9、9-1、14、14-1土地有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陳華銘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及陳美女遷出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即暗紅色斜屋頂、白色屋頂的一層建物及一旁的花架均為陳華銘於108年1月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目前借給陳美女居住使用,暗紅色斜屋頂原來是被告爺爺搭建,已存在100年,約26年前由陳美女整修,白色屋頂的一層建物及一旁花架則是陳華銘搭建。占用14、14-1土地的部分,願意拆除,但陳華銘為9、9-1土地之共有人,且其祖父前所搭建之建物,有經過9、9-1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是系爭地上物占有9、9-1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另9-1土地雖為計畫道路,但目前尚未有開闢計畫,原告本件請求並無訴訟上實益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中禾、陳華銘均為9、9-1土地共有人,鄭瑞昌為14
、14-1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陳華銘所有,現為陳美女占有使用中,系爭地上物占用9、9-1、14、14-1土地之面積各18.13、114.55、0.61、5.32平方公尺,陳華銘願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14、14-1土地部分等情,有上開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所測量字第1090089325號函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19頁、第23頁、南簡卷第87-115頁、第169-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南簡卷第28、15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9、9-1土地,有經9、9-1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有正當權源等語,惟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其祖父所興建,迄今已有百年歷
史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陳榮輝 到庭證稱:伊住在系爭地上物隔壁的隔壁,系爭地上物坐落在9-1土地上,於系爭地上物還沒改建前,有一間舊房子在那裡,伊國小一年級時曾到舊房子去抓蜂玩耍,舊房子當時由陳華銘的祖父、父親居住,舊房子是用竹子跟泥土做成的,但不知道何時改建的,現在系爭地上物係陳美女居住在內等語(南簡卷第201-202頁);陳華銘亦自承:系爭地上物原本竹造部分因為年久腐壞,慢慢拆除掉,現在已經看不到了等語(南簡卷第204頁);再參酌系爭地上物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顯係近代建造之鐵皮屋,非年代久遠之竹造建物甚明,縱被告祖父興建有原來之竹造建物,然該竹造建物亦已因拆除而不復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其祖父所興建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於興建時已得9、9-1土地共有人之
同意,應有分管協議存在,並提出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出之陳報狀、太子路路南三房祖先共同約定土地建築地區分配圖、本院民事庭108年5月27日南院武民丙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函暨建物及所有權人對照表(南簡卷第37-43頁)等件為證,然依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其祖父所興建乙節,已非可採,其據此基礎事實而主張之占有權源,顯然亦無從憑採。
⒊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上開規定乃98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看),復「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是於上開規定修正以前,有關共有物之管理事項,當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項所為「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陳華銘固以其為9、9-1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物占用9、9-1土地即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抗辯,然陳華銘於88年8月8日取得9、9-1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7226分之2451,陳美女約於26年前即83年間整修系爭地上物,時間點均為民法第820條修正前,則系爭地上物之搭建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有合法占用權源,依被告所提前揭另案之陳報狀,並非9、9-1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出具,難認系爭地上物於整修後仍占用9、9-1土地係於當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9、9-1土地有合法權源,難認有理由。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林中禾為9、9-1土地共有人之一,鄭瑞昌為14、14-1土地所有人,陳華銘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陳美女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人,業如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占有9、9-1、14、14-1土地部分,有何合法之使用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陳華銘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9、9-1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請求陳美女自系爭地上物中遷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陳華銘應將坐落9、9-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中面積分別為18.13平方公尺、114.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林中禾及其他共有人;陳華銘應將坐落14、1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中面積分別為0.61平方公尺、5.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鄭瑞昌;及陳美女應自前二項地上物中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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