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35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暨其中新台幣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暨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台幣21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5,6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