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亞蓁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大飯店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前之該日某時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林亞蓁 於113年6月21日10時5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1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好玩騎士商行」欲歸還上開機車時,適員警到場追查其另涉之詐欺案件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亞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採尿同意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犯嫌林亞蓁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被告駕駛機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