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裕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2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KG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該網站體育項目內之「足球球版」賽事比分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8至1.4倍之賭金,若未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黃裕傑曾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先後匯款賭資至相關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一銀、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賭博網站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7-16頁、第19-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2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得出金1,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1,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