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聰達 訴訟代理人 潘憲昌 被告 吳有明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有明於民國100年11月01日邀訴外人即保證人 吳王涼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50
0萬元,共計1,000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有其簽立之借據為證,詎料被告分別自103年1月5日及自
102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若債務人即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吳有明尚欠本金9,149,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經原告催討而無結果,爰依法請求被告如上開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鳳山市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入款傳票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4,555,182│自103年1月5日至│年息2.28│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元│清償日止│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之20%計付。││││││├───────┼─────────┼────┼────────────┤│4,594,582│自102年12月5日至│年息2.24│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元│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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