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宏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以經營旅遊包車為業,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遊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6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業務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謝紫瑄 以及出資委由許志宏載送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遊玩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雪 、 郝麗丹 等人,沿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由東向西下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76.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撞同向路邊水泥護欄,致王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前額撕裂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許志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志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王雪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謝紫瑄、郝麗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4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2頁)大致相符,並有「狗狗旅遊包車」名片影本1份(見偵卷第18頁)、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包車事宜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份(見偵卷第21頁)、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34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6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見偵卷第24至29頁、第64至75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重要(大)交通事件摘要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77、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並未以旅遊包車之名義載送告訴人及證人郝麗丹,當時他們在公車站牌處,我去找他們聊天,他們說要去阿里山,我剛好跟證人謝紫瑄也要去阿里山,就順道載他們一程,並未向他們收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受告訴人委託承包嘉義阿里山旅遊包車行程等情,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包車事宜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同向路邊水泥護欄,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甚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經營旅遊包車為業,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遊客等情,此有被告名片影本(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肇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經營旅遊包車為業,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遊客,甚屬不該;而被告既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乘客之安全,其因有前揭過失,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前額撕裂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於水果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