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愛妹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羅愛妹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警詢時經通知未到場,復無法出具保證金,衡酌其所犯係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依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02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殺害被害人 林有財 ,且被告有固定住所,自願定期報到,並無逃亡之虞,年關將近,請給予被告回家過年團圓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述甚明。
四、經查,被告雖否認涉犯殺人犯行,惟有證人 林福龍 之證述、告訴人 林慶清 之指訴可稽,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同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警通知於101年8月26日下午2時到案說明,並未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8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否認犯罪,本案仍有林福龍、 杜啟明陳旭照 等多名證人待傳喚調查,而證人杜啟明、陳旭照前皆未曾於本案偵查程序中為相關陳述,衡以被告所涉殺人、傷害致死或重傷害致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生命法益之犯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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