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2.為警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0年8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復興路口時,經警盤查,發現其因犯詐欺罪而遭通緝,林偉涵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包包內取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涵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經警方盤查其身分時,發現其因詐欺遭通緝,被告即主動自其包包內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交由員警查扣,且於警詢中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第5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僅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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