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王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 王洪妹 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 王俊傑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1‧票據、2‧借款、3‧透支、4‧保證(係指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本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內,屬於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擔保物須負擔保責任)、5‧信用卡契約、6‧貼現、7‧承兌、8‧墊款、9‧買入光票、10‧委任保證、11‧開發信用狀、12‧進出口押匯、13‧應收帳款承購契約、14‧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15‧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洪妹死亡後,由相對人王永銘、王國龍分別繼承及受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王俊傑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8日至119年3月18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相對人自114年7月18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938,08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二人、債務人王俊傑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相對人二人、債務人王俊傑,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成功段
13
154.02
1/1
王永銘應有部分1/2
王國龍應有部分1/2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
成功段13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工業用、加強磚造、2層
1層:87.4
2層:99.95
騎樓:12.55
總面積:199.9
1/1
王永銘應有部分1/2
王國龍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