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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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宏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宏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卓宏昇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11、73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未到庭,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事發後從未主動向告訴人 王富德 表達懺悔之意,甚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真心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5-56、59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