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木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堤外便道內,持用放置在該處屬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敲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管理並安裝在上開堤外便道樓梯之止滑銅條27條(價值共新臺幣8萬1000元)而竊取得手。嗣因 丁道明 在現場目睹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堤外便道查獲劉木貞,並扣得鐵鎚、鑿子各
1支及止滑銅條共27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陳雄 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木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雄一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道明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鐵鎚及鑿子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屬堅硬、尖銳之物一節,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資參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持兇器恣意竊取公物,影響公眾使用之權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鐵鎚及鑿子是堤外便道某工地承包商的工具,不是伊所有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鐵鎚及鑿子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