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0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依實施通訊監察所掌握之證據,合理懷疑陳正宏涉嫌購買及施用毒品,因此通知陳正宏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到案說明,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正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11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0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年11月17日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復漏載施用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
供稱:該針筒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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