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1號、107年度偵字第4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松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7年6月9日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中山公園操場內,趁胡 葉錦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胡葉錦雲 所有置於操場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三星廠白色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老人卡、老人乘車證各1張、銀行存摺1本、印章5顆、鑰匙6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取用現金2,000元及三星廠白色行動電話1支,其餘棄置不詳地點垃圾桶內。
⒉於107年7月5日19時30分許,○○○鎮○○路○○○號中山
操場內,徒手竊取 邱聖尹 所有粉彩色背包1個(內有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文具1批),得手後將背包拿到階梯後方欲離開時,經警當場埋伏查獲扣得該背包,並自左褲袋內扣得前開
6月9日竊取之三星廠白色行動電話1支。⒊於107年7月3日18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中山公園,趁 周佳霖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佳霖所有並放置該處之手提包1只(內有淡藍色外套1件、毛巾1條、鑰匙4支及現金100元,價值共1,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100元花用一空,其餘手提包1只及其內含之物品,均棄置予不詳地點,經周佳霖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松檳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葉錦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被害人邱聖尹、周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及監器翻拍照片共18張、草屯分局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說明附件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松檳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⑵且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⑶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害人胡葉錦雲領回;竊得之粉彩色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亦經被害人邱聖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第32頁)在卷可稽;⑷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見投草警偵字第1070013449號卷第1頁),及自承靠老農津貼生活(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100元,各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葉錦雲、周佳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之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胡葉錦雲;粉彩色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周佳霖,自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胡葉錦雲所有之斜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老人卡、老人乘車證各1張、銀行存摺1本、印章5顆、鑰匙6支等物,及被害人周佳霖所有之手提包1只、外套1件、毛巾1條、鑰匙4支,已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107年度偵字第3201卷第13頁、投草警偵字第1070014993號卷第3頁),上開物品其中被害人胡葉錦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老人卡、老人乘車證、銀行存摺,本身價值不高,可重新申辦,且均已經被害人胡葉錦雲掛失,另印章、鑰匙等物亦已重新更換(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另被害人周佳霖所有之手提包、外套、毛巾及鑰匙等物,亦為日常所見之物,價值非高,亦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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