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法定代理人董玉文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被告 壽亭宮 兼法定代理 沈啟聖 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壽亭宮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新建紅色鋼架;編號C1、面積二平方公尺及編號C2、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加建水泥護牆;編號D、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前院;編號E1、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及編號E2、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鋼軌樁回填砂石基礎平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壽亭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
被告沈啟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壽亭宮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沈啟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貳萬零伍佰柒拾元為被告壽亭宮及沈啟聖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壽亭宮為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告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即主任委員沈啟聖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及27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4
7土地),面積30.63平方公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50地號土地,與5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187.9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49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7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就按月連帶給付部分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49元(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7年11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將聲明更正為: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14日、107年
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新建紅色鋼架、編號C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前方加建水泥護牆、編號C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前方加建水泥護牆、編號D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超出原擋土牆水泥前院、編號E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新增鋼軌樁回填砂石基礎平台、編號E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新增鋼軌樁回填砂石基礎平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08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壽亭宮未經原告同意,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107年3月7日前之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宮廟「壽亭宮」,設置鐵皮棚架、雨遮、金爐、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之後不但就宮廟部分進行擴建,還為一己之利,逕將生長於系爭土地上之3顆栓皮櫟作物予以砍除。縱原告於協調會上一再表明禁止於系爭土地上違規開挖、興建及毀損地上物之立場,被告壽亭宮仍執意開挖、興建,被告自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砍除3顆栓皮櫟之侵權行為,負返還土地、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沈啟聖身為系爭宮廟之主委,對外所為有關系爭宮廟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被告壽亭宮,被告沈啟聖自應與被告壽亭宮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係自107年3月前之某日起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以
107年3月1日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屬有據,另參諸系爭土地之週遭環境,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作為計算基準,亦屬合理。雖547地號土地及55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2,000元,但原告同意全部依較低之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之。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年3月、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1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8元。另被告砍除3顆栓皮櫟,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南投縣地政處101年8月6日公布之林作物補償基準表,每顆栓皮櫟以20,570元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1,710元。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判決如上開107年11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宮廟「壽亭宮」係於50年代以原木原始起造,於60年間
改以磚造修建,再於70年間於其上加蓋鐵架棚,此後歷經地震、豪雨,致地基漸遭雨水沖刷掏空,且報請修建擋土牆久候未果,鄰近村民才於107年初會商集資修建邊坡及擋土牆,並將宮廟原鐵架棚改換鋼構樁柱,以避免地基持續滑動,進而危害村民身家安全,被告並無竊占國土、久占營利之情形,且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虞。
㈡清境地區於82年辦理公地放領前均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因
農場場長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長官尊重鄰近村民之信仰,故而同意村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宮廟。辦理公地放領時,固因系爭廟宮廟並非公有建物而未登記納管,但亦未經原告列為違建報拆,長期使用迄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105年10月4日
台財產署字第10500298520號函示意旨,系爭宮廟應得以現狀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只需由原告另向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即可。被告已依上開函示意旨向原告繳納補償金,原告卻於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前,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難信服。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原告函、林作物補償基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51頁),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至111頁),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私人捐助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捐助者,亦不屬
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寺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須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第653號判決可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已不屬於原施主,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所有。系爭舊有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及董事為被上訴人所建造,依法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自無歸屬任何個人所有之可能。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住持期間所增建之建物,係由動產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且成為其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亦由原不動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壽亭宮經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民集資興建後,其宮廟所有權即屬於壽亭宮,嗣後之增建部分,亦屬壽亭宮所有,其主任委員則僅為壽亭宮信徒所推選之管理人,受信徒委任而為處理壽亭宮事務,並非壽亭宮財產之所有權人。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壽亭宮增建部
分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新建紅色鋼架;編號C1、面積2平方公尺及編號C2、面積2平方公尺之加建水泥護牆;編號D、面積153平方公尺之水泥前院;編號E1、面積32平方公尺及編號E2、面積20平方公尺之鋼軌樁回填砂石基礎平台,有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7年8月14日、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壽亭宮占用上開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占用之權源,雖被告辯稱:依照國有財產署105年10月4日台財產署字第1050029852
0號函示意旨,系爭宮廟應得以現狀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只需由原告另向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即可,被告已依上開函示意旨向原告繳納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國有財產署上開函件、547、550地號2筆國有土地使用現況表及收據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61頁),然依國有財產署上開函文說明二、之㈠記載:「壽亭宮使用部分,經南投辦事處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提供之圖資套疊結果,其中547地號土地內約39平方公尺位於山崩中潛感地區,禁止出租及處分外,其餘部分其使用時間依案附資料,經初審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規定,倘擬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現狀移交本署接管,請辦理分割(依使用範圍就非位於山崩中潛感地區)後,檢具占用人承租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含原附文件)、繳清至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一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及切結書等文件重新申辦,否則請騰空後辦理。至位於山崩中潛感地區部分,請騰空後辦理。」等語,且依被告所提收據之繳費日期係105年4月19日,此觀之上開國有財產署函文及收據甚明,足見被告壽亭宮增建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並未經依國有財產署上開函示辦理分割,及檢具上開文件、繳清至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一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及切結書等文件重新申辦承租事宜,依該函旨自應騰空後辦理,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被告壽亭宮就其上開增建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壽亭宮應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
0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另參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鄉○○段,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遭被告壽亭宮無權占用之547及55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309平方公尺,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元,被告壽亭宮增建部分係供宮廟擴大使用之新建紅色鋼架、水泥護牆、水泥前院、鋼軌樁回填砂石基礎平台等地上物,宮廟尚未擴建完成,且係供村民信眾參拜之用,所得利益尚非甚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47頁、第83頁至111頁、第12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壽亭宮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9元(計算式:380元×309平方公尺×5%÷12月=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壽亭宮給付107年3月及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978元(計算式:489×2=978),原告主張被告壽亭宮及沈啟聖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7年3月至107年4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8元,其計算所依據之申報地價金額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
209頁至211頁)均有違誤,不足酌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壽亭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院上開准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沈啟聖應與被告壽亭宮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增建部分係屬壽亭宮所有,已如前述,則增建部分係由被告壽亭宮無權占有,而被告沈啟聖與壽亭宮並無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規定其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沈啟聖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與被告壽亭宮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壽亭宮增建上開地上物時,將原告所管理之
栓皮櫟樹3棵砍除,栓皮櫟係與青剛櫟同科同種,比照青剛櫟計價直徑35公分以上1棵20,570元,被告砍除之栓皮櫟其直徑分別為49公分、35.3公分、49公分,致原告受有61,71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沈啟聖與壽亭宮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有栓皮櫟3棵遭砍除照片及原告函、林作物補償基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本件原告所管理之3棵栓皮櫟,係由被告沈啟聖於執行壽亭宮增建事務時,指示工人砍除,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壽亭宮為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被告壽亭宮並無侵權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啟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61,710元(20,570×3=61,710),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壽亭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壽亭宮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14日、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新建紅色鋼架;編號C1、面積2平方公尺及編號C2、面積2平方公尺之加建水泥護牆;編號
D、面積153平方公尺之水泥前院;編號E1、面積32平方公尺及編號E2、面積20平方公尺之鋼軌樁回填砂石基礎平台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壽亭宮應給付原告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元。㈢被告沈啟聖應給付原告6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部聲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被告壽亭宮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面積增建地上物、被告沈啟聖砍除栓皮櫟,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等情節,認由被告壽亭宮及沈啟聖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