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9月26日向臺灣省政府借得新臺幣(下同)590,000元之國民住宅貸款(精省後權利移轉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前3年不還本金,每半年付息1次,其餘12年每半年攤還本息1次,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5(嗣變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5.075),被上訴人如逾期繳款3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收原貸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4.5)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僅繳款至88年
9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45,636元,迭經上訴人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只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又88年921大地震後,房屋傾斜、龜裂,耕作之楊桃作物1臺斤不到10元,導致經濟陷入困境,被上訴人又有2個子女在求學,並非不肯繳納本息,而是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636元,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則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自8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45,636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違約金。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放出明細查詢(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3244號卷第4、5頁)、國民住宅貸款帳卡、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內政部營建署88年10月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見原審95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卷第31、38、46至48頁)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政府推行國民住宅貸款之政策,本在獎勵中低收入之國民得有能力購屋,以達「住者有其屋」之目的。是以,上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就借款人逾期還款時,約定須加收按原貸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4.5)高達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符合政府獎勵政策之美意,已非無疑。再者,近年來國內利率已大幅調降,且上訴人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以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爰予酌減為以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原審對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王萬金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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