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兆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朱兆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工作等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26頁反面),酒後駕駛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初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⒉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
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10號被告朱兆倉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兆倉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長安胡椒蝦餐廳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同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口時經警攔查,嗣於同日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兆倉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