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宣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宣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宣穎與告訴人 林千絨 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水源市場之商家,2人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上址水源市場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每天喝酒喝得爛醉,到處跟人家睡」等語,當眾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同斯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在場者 黃恆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罵告訴人「每天喝酒喝得爛醉,到處跟人家睡」這句,本案是她先罵我,我沒有主張自己的損失,卻又被她告,至於告訴人常常喝酒酒醉是市場那邊大家都知道的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水源市場2樓之攤商,緣告訴人於108年6月
5日下午1時6分許,與同在該市場經營販魚攤位之證人 陳加正 在上址聊天時偶遇被告,詎告訴人與被告旋因故在走廊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除證人陳加正在旁觀看外,數分鐘後鈕釦攤商即證人黃恆三亦從店內跑出至走廊查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加正及黃恆三皆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47、111至1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7頁,調偵卷第25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以「每天喝酒喝得爛醉,到處跟人家睡」等
語當眾辱罵告訴人乙節,雖據告訴人指述:當時我正在水源市場2樓跟魚攤老闆陳加正聊天,陳加正問我有無抽煙、說我看起來不像沒抽,問完沒多久, 艾緹亞 時尚美甲美睫的老闆即被告就衝進來罵我每天喝酒喝得爛醉,到處跟人家睡,若再說她抽煙的話就要叫人給我好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調偵卷第14頁)。然查:
⒈證人陳加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50幾年起在水源
市場經營攤位迄今,被告與告訴人都是比較新來的攤販,我偶爾會跟告訴人 哈拉 聊天,108年6月5日下午1點多,告訴人問我要去哪,我回答去看我種的菜,當時被告正在相距3公尺的電動門外抽煙,因告訴人平常在市場會喝酒,我又說妳這樣子怎麼可能不會抽煙,而我膝蓋不好走路比較慢,告訴人就超過我、過了電動門後走好幾步出去,我走了約2步,被告在我右後方約2公尺,告訴人在我左前方約0.5公尺時突然轉過身面向我及被告,很大聲說「抽煙的都是一些變態」,我不敢講話,被告就說妳說什麼,兩人就一路吵到鈕釦行那邊,法院播放給我看錄影畫面及偵卷第43至47頁截圖上的在旁目擊男子就是我,現場風很大,我沒聽清楚被告說什麼,也沒聽到被告說「每天喝酒喝得爛醉,到處跟人家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是在場全程目擊之證人陳加正已未聽聞被告有何以上開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
⒉又鈕釦攤商即證人黃恆三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
水源市場賣服裝材料,在店內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妳每次喝醉酒就跟人家睡」,告訴人否認後回稱「妳才是隨便跟人睡」,經被告否認,告訴人又說「那我要不要說出該人的名字」,被告表示「好啦,有又怎樣」,嗣隨便念了幾句就轉身離去,告訴人追上前想理論,我就趕緊把告訴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調偵卷第13頁)。惟證人黃恆三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前詞,並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我店隔壁的走道吵架,我本來在店內,後來才走出去查看,她們兩個吵架講話很快,我記不得有哪些內容,警詢及偵訊筆錄之所以記載「每天喝酒喝得爛醉,到處跟人家睡」這句,是吵架過幾天後,告訴人跑來找我,我聽她說吵架內容有這些、被告是這樣罵她,且錄影機有錄到我,叫我作證,因為告訴人講很多次,我就把這些事連結起來,法院播放給我看的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2:14從店裡跑出的白髮男子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另參以告訴人自陳:我聽到被告罵我喝醉酒到處跟人家睡,是我們一開始吵架時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證人黃恆三既係於被告、告訴人雙方吵架尾聲,才從店內出外查看,益徵證人黃恆三於本院證稱其僅係由告訴人轉述而得知吵架內容,並未親身聽聞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言論等語,堪信屬實。是證人黃恆三確未親身見聞被告有公然侮辱被告之言論,自難僅憑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當眾對告訴人口出「每天喝酒喝得爛
醉,到處跟人家睡」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五、綜上,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盧慧珊、唐仲慶、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