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81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王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20時20分許,與男友A男(真
實姓名詳卷)吵架後,獨自一人外出,適被告於同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出,於同日21時23分許,將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接近大甲溪橋南端處路邊講電話,原告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被告之車輛,被告見原告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關閉車大燈、將車輛熄火後下車,由車輛前方沿道路右側邊緣前行,自後尾隨原告,突自原告身後伸手摀住原告嘴巴,佯稱係原告之同學,旋將原告往路邊右側駁坎推下,致原告跌入路邊草叢裡(與路面高度差約160公分)。原告跌落草叢後坐起,隨即於21時32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向A男求救,告知所在位置,請求A男前來載其後即掛掉電話。然因原告見有人影接近,查覺有異而心生恐懼,於21時34分許,再度撥打電話向A男求救通話之際,被告自路面跳下草叢,先以屁股壓制甲女肩頸處,將原告壓制在地,出聲詢問原告有沒有錢後,即將原告之手機搶下、掛斷,因原告掙扎且呼救,被告乃以一手摀住原告嘴巴,以腳壓制原告之手,另一手則伸入原告之上衣、強行解開原告之內衣,撫摸原告之胸部,繼而強行拉下原告之牛仔短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過程中因原告抵抗,被告乃向原告恫稱:「妳不乖乖配合,我就讓妳死」,並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被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此時A男已騎機車到達現場,大喊原告之名字,原告因而大叫救命,A男聽聞原告之聲音而尋得原告所在位置,被告見狀停手,欲將原告拉往草叢下方之水溝,A男跳下草叢拉回原告後,將原告抱上路面,被告乃棄車逃離現場。A男隨即報警處理,並與原告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發現距離原告遭性侵處150公尺路旁停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發現其受有左面部眼下區眼顯抓痕、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抓痕、陰部於4點鐘方向明顯新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㈡原告於案發當時年約24歲,年紀尚輕,正值追逐夢想之青
春年齡,不料於上開時地遭陌生之被告推下與路面高度差約160公分之草叢,並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之不法犯行,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驚嚇,心靈受創傷併發憂鬱情緒,睡不安寧,難以走出傷痛,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
21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強制手段傷害原告,繼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原告生命恫嚇原告配合,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貞操權,不僅造成原告臉部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更使原告心靈受創,不免感到悲憤、屈辱,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情節實屬重大。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趁原告於晚間獨自外出之際,心生歹意,將原告推下路邊草叢,又粗魯地壓制原告、毆打原告、及侵犯原告之身體,直至原告男友抵達現場方才住手,前後時間長達數十分鐘;而原告於事發當時年齡僅約24歲,遭被告侵犯後,除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上亦非常驚恐,心靈受創難以抹平,影響將來幸福美滿之生活甚鉅;再斟酌原告為臺中科技大學企管系畢業,現任職於柯耳鼻喉科診所,月薪約23,100元,名下無財產,現與雙親、女兒同住;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烤漆浪板及不鏽鋼鐵工之工作,已經離婚,扶養3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允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
萬元,及自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