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泳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泳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泳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於統一超商朝馬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檢察官認此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又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因有竊取東西的癮,
才會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49號卷第49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77號卷第21頁)。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等節,均能明確記憶並為陳述,足見被告於該偷竊行為時,意識清楚;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竊盜,也知道竊盜是犯法的,其有盡量在控制壓抑這些行為,所以在本案之後就沒有再偷了,雖然壓抑的很辛苦,但是其可以控制自己不要做,可以靠自己的意志力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且就是否為竊盜犯行,仍屬被告自己可以控制決定的範圍,縱被告所稱壓抑控制的很辛苦等情為真,惟被告既可以意志力控制決定自己是否為偷竊行為,即難認其有何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年,並非無勞動或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精神疾病,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身、目前靠領取社會補助及撿廚餘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竊得被害人 許明鳳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關東煮3枝│├──┼──────────┤│2│啤酒3瓶│├──┼──────────┤│3│日本進口OK繃4盒│├──┼──────────┤│4│眼藥水1瓶│├──┼──────────┤│5│酷涼爽1支│├──┼──────────┤│6│透氣膠帶1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朱泳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於民國106年8月1日1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朝馬店」,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無支付真意,先在自助區內拿取關東煮數支再走向冰箱拿取啤酒3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餘元,趁店內員工無瑕注意之際,回到用餐區食用完畢後,朱泳源食髓知味,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貨品陳列架,徒手竊取日本進口OK繃4盒、眼藥水1瓶、酷涼爽1支、透氣膠帶1盒等物得手,價值約1000元,並將該等物品放入手提袋及其口袋內後,趁店內管理員工未及注意之際,步出該超商店門口,該超商店員許明鳳經店內其他顧客告知後,追出店外詢問朱泳源,朱泳源矢口否認前情,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證│待證事實│├──┼───────────┼───────────┤│1│被告朱泳源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許明鳳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被告食用物品照片、業岍│全部犯罪事實。│││超商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朱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時間有先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竊盜所得約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常以此種方式小額竊盜,法院均僅判處拘役,因罰則過輕,致使被告一而再利用此方式竊取超商物品,請予以適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 官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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