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16號先位原告 大茂 空調企業有限 公司 備位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賴潮林 訴訟代理人 許景鎰 律師被告 陳裔潔 即 陳美涵
陳志明 陳奕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周仲怡
潘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被告陳志明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陳裔潔、陳奕希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先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之型態,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及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而所謂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又分為複數原告之預備合併(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及複數被告之預備合併(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二種類型,前者如原告甲預慮其對於被告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即備位之訴)為審判;而後者則如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即備位之訴)為審判。是關於主觀之訴之預備合併,法院係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其審判之順序,倘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為審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其中複數原告之預備合併類型,因被告僅有一人,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仍須對備位之訴進行審判,不生被告地位不安定及浪費無益訴訟程序之問題。且若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法院裁判矛盾及紛爭一次解決,並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此種類型之主觀之訴之預備合併。
查原告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茂公司)起訴時原主張其經被告陳志明之介紹,投資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創公司)所經理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嗣後發現被告三人以偽造之對帳單詐騙其為本件之投資交易,請求被告賠償匯款損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貨幣單位為新臺幣)2,280,000元等情。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三人後,被告三人均否認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為原告大茂公司,並謂真正之投資人為賴潮林。原告大茂公司因而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賴潮林為原告,並預慮其對被告之請求(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請求本院就原告賴潮林對於被告之訴(備位之訴)為審判,而預備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潮林2,280,0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然觀諸先位原告大茂公司及備位原告賴潮林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如於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得避免重複審理、防止法院裁判之矛盾,進而統一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大茂公司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被告陳裔潔及陳奕希雖以備位原告賴潮林已在本院100年度
金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本件對被告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原告大茂公司再追加賴潮林為備位原告,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備位原告賴潮林13,858,483元與美金6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不包括本件外幣保證金匯款2,280,000元,此除據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外,並經本院就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歷次匯款金額加總後,核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是原告大茂公司於本件追加賴潮林為備位原告,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主張:被告陳志明為 三信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南門分行財富管理中心理財專員、被告陳裔潔為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副總經理、被告陳奕希為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被告陳裔潔、陳奕希與訴外人 菲迪哥 自96年8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2之房屋作為辦公室,招攬一群不詳姓名男女在外以印妥之空白「WELLCREATECUSTOMERSAGREEMENT」合約書,招攬「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原告大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潮林長期在三信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帳戶並保持資金往來,與被告陳志明認識近20年,期間被告陳志明以其所具有之理財專業知識介紹或推薦賴潮林購買三信銀行所銷售之金融商品,因之拉近賴潮林對被告陳志明之信賴感與降低心防。詎被告陳志明自97年1月起,利用賴潮林至三信銀行南門分行運用資金之際或親至原告大茂公司之機會,謊稱三信銀行與匯創公司合作銷售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由匯創公司實際操作外匯買賣,內容有美金、日幣、英鎊等八大外幣類別,且所投資之資金將成立信託專戶,除可確保投資本金外,尚有十分穩定之獲利,如欲提領該信託專戶之資金,須由本人持護照至香港辦理提領手續,他人無法代為提領,並鼓吹賴潮林購買。由於賴潮林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對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不甚清楚,之後被告3人又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對帳單使賴潮林深深誤信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買進,賴潮林基於平日對被告陳志明之信任,於98年8月4日遂依被告陳志明之囑咐將保證金2,288,350元(折算美金70,000元)自原告大茂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匯方式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arcourtRoadBranch、帳戶名稱SociedadeDeConsultadoriaFinanceiraWellCreateLimitade、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SDCFWCL帳戶)。嗣於99年4月間,賴潮林接到被告陳志明之通知,稱原告大茂公司所投資之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已被騙,更令賴潮林震驚的是被告陳志明稱之前所交付之對帳單均是偽造不實之對帳單,乃急忙至三信銀行南門分行尋找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明遂帶賴潮林與訴外人 林東發 、 李雪茹 、 陳美寶 前往位在上址之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被告陳奕希出面表示匯創公司為合法登記之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但對原告大茂公司要求贖回投資金額乙節表示無能為力,僅能提供一組網路密碼,以上網查尋投資狀況,原告大茂公司即按網路密碼查詢,始得知並無原告大茂公司在SDCFWCL帳戶之資料,賴潮林個人之投資交易明細資料亦無98年8月4日匯入之美金70,000元,原告大茂公司至此時才恍然大悟,並確信遭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財,所匯款項均遭被告3人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大茂公司所受之損害,先位聲明求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大茂公司2,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志明自99年9月24日、被告陳裔潔、陳奕希均自99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3人在訴訟中一再爭執投資利益應歸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潮林,為使訴訟完備,爰依上開規定,以賴潮林為備位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賴潮林所受之損害,備位聲明求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賴潮林2,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7年12月間,被告3人得知原告大茂公司有資金可操作
,遊說原告賴潮林匯款,原告賴潮林遂分別於97年12月8日、98年1月23日、98年8月14日以尚豪不動產開發之名義、98年8月4日以原告大茂公司之名義自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匯款3,354,020元、2,689,020元、3,615,620元、2,288,350元至陳裔潔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及匯創公司SDCFWCL帳戶。然原告賴潮林匯款時間與自匯創公司下載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金額不符,在金額已呈現零或負數情況下,被告陳美涵竟提供偽造之對帳單由被告陳志明轉交給原告賴潮林,使原告賴潮林誤信有真正獲利而持續匯款投資。例如,原告賴潮林匯款時間與金額分別有97年1月21日648,174元、97年1月31日644,900元、97年2月14日635,267元、97年2月26日625,162元、97年3月31日美金62,000元、97年10月30日1,000,000元、97年10月30日646,320元、97年12月8日3,354,020元、98年1月23日2,689,020元、98年8月4日2,288,350元、98年8月14日3,615,620元。而匯創公司帳號0000000號僅有97年4月1日美金62,000元、97年4月1日美金10,000元、97年4月2日美金20,000元之入帳;帳號0000000號僅有97年2月27日美金20,000元、97年3月11日美金20,000元之入帳。
⒉被告陳裔潔在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承認將原告
賴潮林匯款至匯創公司SDCFWCL帳戶之匯款單據上添註匯款金額歸屬他人所有,或以電話告知匯創公司人員,該日匯款金額歸屬他人所有之方式,侵占原告大茂公司或賴潮林之投資款。嗣被告陳志明再與陳裔潔會算不實之交易口數,得款美金9,592元(此筆金額由匯創公司匯入被告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於調查局亦自承以訴外人 詹鳳嬌 等12人名義匯款入匯創公司保證金專戶之款項,並不一定入帳到匯款人帳戶,是等款項匯入後,告知匯創公司要將款項轉入何投資人之帳戶才算。
⒊以被告陳志明在三信銀行二十餘年之行員經驗與專業,
豈有如對帳單上所示只有獲利之情形?幾乎交易日之翌日即有豐厚利潤,且一旦原告賴潮林回贖,就產生虧損,原告賴潮林投入資金,就出現獲利?加以販售任何金融商品均須事先獲得金管會核准,始得對一般人推銷販賣,被告陳志明自74年10月起至三信銀行歷經服務生、儲蓄部雇員、財富管理中心理財專員等職務,如此豐富廣泛之實務履歷,豈能不疑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所屬之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係詐騙之幌子?被告陳奕希在原告賴潮林誤信假帳單投資操作虧損後,鼓吹原告賴潮林加碼投資以免斷頭蒙受鉅額損失,還說可以借錢給原告賴潮林,可見被告陳奕希亦屬知情。
被告陳志明則以:被告陳志明與原告賴潮林同係被告陳裔潔
與陳奕希施用詐術下之受害人,被告陳志明本身及其岳父亦參與投資,損失甚鉅,亦不知悉被告陳裔潔所交付之對帳單有假,原告賴潮林空言被告陳志明有侵權行為,顯不足採。
被告陳志明於99年4月間知道本件投資有問題時,曾帶同原告賴潮林至被告陳裔潔家中找被告陳裔潔交代說明經過,確實與被告陳裔潔無犯意聯絡。另本件投資者為原告賴潮林,並非原告大茂公司,蓋投資契約書上係以原告賴潮林之名義投資,原告大茂公司自不得請求,原告賴潮林投資時也知道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不是三信銀行之金融商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裔潔及陳奕希辯以:
㈠本件純係被告陳志明與原告賴潮林間招攬開戶與委託投資
關係,被告陳裔潔與陳奕希未參與該招攬業務或投資事宜,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或佣金,更無任何保證獲利之說明。被告陳奕希未曾就本件投資事宜對原告賴潮林進行任何說明,被告陳裔潔則受被告陳志明之委託向原告賴潮林說明匯創公司投資程序,因被告陳志明所招攬客戶與三信銀行有資金往來,擔心被同事及主管發現,遂委託被告陳裔潔代為結匯。再原告賴潮林匯入匯創公司之資金均在匯創公司所屬SDCFWCL帳戶內,此帳戶及原告賴潮林之帳戶均為原告賴潮林與匯創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被告陳裔潔或陳奕希無法自該基金專戶提取任何原告賴潮林存入之款項,自不可能從中騙取原告賴潮林之資金。
㈡原告賴潮林非被告陳奕希之客戶,被告陳奕希不能領到原
告賴潮林之佣金,亦未交付或製作相關偽造對帳單,實無任何欺騙原告賴潮林之動機與行為。而起訴書所有被害人均為被告陳志明所招攬之客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由被告陳志明所拿取,被告陳奕希與原告賴潮林不熟識,實難相信原告賴潮林會信任被告陳奕希,委託被告陳奕希代為匯款,被告陳奕希自無可能向原告賴潮林施行詐術。99年度偵字第3727、22529、23169號扣案之客戶訪談資料並非被告陳奕希所填寫,乃其他業務所招攬之客戶所填寫,被告陳裔潔關閉辦公室時,被告陳奕希將所有辦公室資料打包帶回家中,始為警在住處發現,且客戶訪談資料根本無本件原告賴潮林之資料。又原告賴潮林由被告陳志明陪同拿著對帳單資料到公司,被告陳奕希按其所提供資料告知投資虧損,可能快被斷頭,被告陳奕希據實告知,原告賴潮林是否繼續匯款,乃自行決定,被告陳奕希未施用詐術,亦未要求原告賴潮林匯款。另匯創公司之對帳單有兩種,一為匯創公司直接以電子郵件或平信寄給客戶之對帳單格式、二為自匯創公司網站上列印之格式,調查員曾在辦公室電腦中下載匯創公司電子郵件之帳單,完全沒有原告大茂公司或賴潮林之疑似偽造對帳單,且該下載格式與被告陳志明給客戶的格式相同,都是匯創公司電子郵件帳單格式,被告陳奕希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內亦有與偽造對帳單格式相同之個人對帳單。再匯創公司網站可下載交易平台,可模擬交易,事實上各股票網站也有此模擬交易之服務功能,模擬交易產生之對帳單格式與匯創公司以電子郵件郵寄之對帳單格式一模一樣,被告陳奕希學習投資技巧,儲存該對帳單並無不當,當檢察官提示光碟內之對帳單時,被告陳奕希實無法辨識究竟哪一個對帳單是匯創公司以電子信箱郵寄,或自己操作模擬平台產生,始有檢方所認為前後說法不一,並非被告陳奕希偽造對帳單而造成說法矛盾。至於原告賴潮林主張其不知能自網路上登入帳號、密碼查看交易狀況,應與被告陳志明未告知該項資訊有關。而客戶欲出金皆須填寫匯創公司之取款條格式並簽名、蓋章,又該印章須為當初開戶時所用印章,傳真至匯創公司,匯創公司將錢匯入客戶開戶時所設定之帳戶,縱有人仿刻客戶之印章聲請出金,亦會匯入客戶帳戶。至於借款係原告賴潮林主動提及,被告陳奕希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㈢被告陳裔潔與被告陳奕希係親姐弟,被告陳裔潔事後向被
告陳奕希告知被告陳志明有拿偽造之對帳單交付原告,亦屬人之常理,無法以此推論被告陳奕希亦有詐欺。且姐弟間金錢上之往來屬人之常情,被告陳裔潔匯入被告陳奕希之帳戶僅100,000元,該金額與原告被詐騙金額相差甚大,倘以此強認被告陳奕希有分享犯罪所得,具有詐欺犯行,則是否所有被告陳裔潔曾有匯款之人,皆有嫌疑?又被告陳奕希與陳裔潔、陳志明無犯意之聯絡,豈會因被告陳志明、陳裔潔之詐騙行為而受有利益?㈣起訴書之受害人皆為被告陳志明之客戶,若被告陳裔潔要
詐欺原告為何只針對被告陳志明之客戶,此顯與常理不符合。所有客戶均由被告陳志明解說相關匯款及投資操作過程,被告陳志明在三信銀行服務多年,負責相關投資業務,其陳稱對投資事務完全不清楚,皆由被告陳裔潔負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陳裔潔在被告陳志明要求下,只是熱心代被告陳志明之客戶匯款,投資贖回匯款亦未進入被告陳裔潔帳戶,被告陳裔潔無法對受害人之操作領取任何佣金。再被告陳裔潔乃按照被告陳志明指示匯款,被告陳志明之前有積欠被告陳裔潔債務,故要求被告陳裔潔將所積欠之債務扣除,餘額匯入匯創公司,差額由被告陳志明補足,不知為何原告賴潮林匯款金額與實際入帳金額不符。㈤所謂詐欺,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並因此受損害,始克成立。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其交付金錢,係匯至某特定帳戶,該帳戶仍為客戶所有,並得在該帳戶內從事外匯買賣,其盈虧端視其操作外匯買賣當否而定,非客戶一交付錢財,被告陳裔潔即騙得金錢而詐欺既遂,且任何投資本有其風險存在,尤以期貨為一衍生性金融商品,屬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工具,投資人涉及期貨交易時,更應注意本身能夠暴露於風險之程度,市場行情與經濟景氣循環、政治紛擾動盪等,有明顯之連動,所生風險自難以掌控,此為周知之事,況原告賴潮林投資帳戶內之資金,除下單買賣外,無法任意將款項自帳戶轉出,殊難僅因投資結果之損失,即謂被告陳裔潔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3人涉嫌刑法詐欺罪之告訴人認定
為原告賴潮林等9人,本件原告大茂公司為起訴書中毀損債權罪之告訴人,由起訴書內容可知,原告賴潮林始為匯創公司之投資者,倘其非投資者,應由原告大茂公司為詐欺罪之告訴人,始合乎法令。原告賴潮林於99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中,未曾提及原告大茂公司,均以其個人名義表示其受騙情形,顯見原告大茂公司並未投資澳門匯創公司,否則原告賴潮林自會陳述原告大茂公司亦受騙,或言明受害人實為原告大茂公司等情,故原告大茂公司並非匯創公司之投資者。被告陳志明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係介紹原告賴潮林投資匯創公司,投資契約書中所載之名字為原告賴潮林,而非原告大茂公司,顯見備位原告賴潮林始為匯創公司之投資者。
㈦另原告賴潮林匯款時間為98年8月4日,其於101年10月19
日始為本件訴之追加,已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2年,爰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陳志明任職於三信銀行南門分行,擔任財富管理中心
理財專員、被告陳裔潔為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副總經理、被告陳奕希為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
㈡被告陳志明於98年8月4日向原告賴潮林推介匯創公司所經
理之外幣保證金交易(非三信銀行之金融商品)。原告賴潮林遂於98年8月4日自原告大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288,350元,電匯美金70,000元至匯創公司之SDCFWCL信託帳戶(下稱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
㈢被告3人因涉犯提供偽造之對帳單、詐騙原告投資匯款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727、22529、2316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480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為原告大茂公司或賴潮林?㈡被告陳裔潔、陳志明、 陳裔希 有無以提供偽造對帳單之方
式,詐騙原告大茂公司或賴潮林投資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 渠等 就此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大茂公司或賴潮林受有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為原告大茂公司:
㈠查依卷附之匯款申請書顯示(見本院卷㈠第34頁),98年
8月4日電匯美金70,000元至匯創公司SDCFWCL帳戶之匯款人為原告大茂公司,且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大茂公司於同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288,350元,原告大茂公司並將該筆款項在會計帳冊類紀錄為公司長期資產項下之外匯投資,而非股東往來借貸,此均有取款憑條、大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大茂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本院卷㈡第228、231、232頁),足知該筆美金70,000元之款項係由原告大茂公司出資無訛,則除有確切之反證外,原則上即應以該筆款項名義上之匯款人為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
㈡被告陳志明雖抗辯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開戶合約書上之
投資人為原告賴潮林云云;被告陳裔潔亦辯稱其未經手原告大茂公司之開戶資料,原告賴潮林之開戶合約書已寄給匯創公司云云。惟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開戶合約書已由被告陳志明轉交被告陳裔潔,原告大茂公司或賴潮林並無留存任何開戶合約書,被告陳裔潔亦未將任何開戶契約書交還原告大茂公司或賴潮林乙節,為被告陳志明及陳裔潔所自承,是以自難命原告大茂公司或賴潮林提出開戶合約書以證明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真正投資人究為原告大茂公司或賴潮林。再者,原告賴潮林自97年1月21日起至98年7月14日,陸續以原告賴潮林、大茂公司、訴外人上豪不動產開發公司之名義匯款至匯創公司之SDCFWCL帳戶或被告陳裔潔之銀行帳戶,以投資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三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三信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陽信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7頁以下),顯見原告賴潮林乃有意以各筆款項之匯款人區別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者,否則全部以原告賴潮林名義逕行匯款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且原告賴潮林在匯創公司開設之帳戶,至少有0000000、0000000兩個帳戶,亦有匯創公司交易平台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頁以下),由此益見原告賴潮林開設一個以上帳戶之目的,即在於區別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真正投資人。則縱使原告賴潮林以個人名義開戶,作為原告大茂公司從事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帳戶,亦不影響原告大茂公司始為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真正投資人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3人復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原告賴潮林有以自
己資金投資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故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應為原告大茂公司無訛。
被告陳裔潔部分:
㈠依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授權協議書之約定,投資系爭金融
商品之客戶得以授權協議書向匯創公司表示授權他人處理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事宜,亦即授權他人逕行決定以限定價格或市場價格通知匯創公司,指示匯創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外幣,並代為收發與匯創公司投資交易有關之文件,授權人查詢買賣事務進行之狀況或索閱交易書據時,被授權人應即報告及交閱之,此有該空白授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稽之被告陳裔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匯款後是否交由顧問團代為操作?)是。」「(法官問:原告匯款進匯創的帳戶或有操作時,是否都匯回報給被告陳志明?)會。」「(法官問:原告是否有授權?)有,他有簽授權協議書,這是在合約書裡面的,所以一定會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反面);被告陳志明亦稱:「(法官問:關於賴潮林所述,匯款完購買外幣的部分都是請人代操是否屬實?)被告陳裔潔告訴我們他們有一個顧問團,會幫忙操作,如果要自己操作的話,顧問團就不幫我們操作,我們從頭到尾都是交由顧問團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可知原告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賴潮林簽訂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開戶合約書時,亦同時以授權協議書指定被告陳裔潔所屬之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代為操作、指示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買賣事宜,則依前開授權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陳裔潔所屬之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即得代原告大茂公司收發與匯創公司投資交易之相關文件,於原告大茂公司請求交付相關文件時,被告陳裔潔所屬之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亦有義務交付之。
㈡又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每次匯款或指示被告陳裔潔、陳
志明匯款至匯創公司指定之SDCFWCL帳戶,抑或被告陳裔潔所屬之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為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買賣外幣時,被告陳裔潔均會郵寄對帳單予被告陳志明,再由被告陳志明列印後轉交予原告賴潮林閱覽或向原告賴潮林報告對帳單顯示之交易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比對被告陳裔潔歷次交付予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170頁以下),與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在匯創公司網路交易平臺上所顯示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66頁以下),兩者之交易金額、交易時間、帳戶結餘金額均大相迥異,例如帳號0000000號帳戶依網路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於97年3月14日投資已呈現虧損、97年3月3日以後已無任何交易、97年8月11日以後不再有任何帳務資料,但被告陳裔潔所交付之對帳單於97年3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竟仍持續有買賣紀錄,且呈現獲利之情形;又帳號0000000號帳戶依網路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於97年5月12日投資已呈現虧損,97年5月13日以後已無任何交易,亦不存在任何帳務資料,惟被告陳裔潔所交付之對帳單於97年5月8日至同年7月16日間亦仍持續有買賣紀錄,且呈現獲利之情形。另被告陳裔潔交付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之對帳單共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不同之帳號,然被告陳裔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以陳美涵名義將原告賴潮林帳號密碼之申請文件寄件至澳門新口岸畢仕達大馬路中福商業中心6FC,因而取得原告賴潮林之帳號密碼,然僅有0000000、100514號兩個帳號,並無0000000號之帳號,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遞郵件寄件人聯第二聯、申請文件、99年9月8日電子郵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㈢可查,顯見被告陳裔潔交付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之對帳單均係偽造不實。
㈢被告陳裔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法官問:賴潮林在
98年8月4日有投資228萬元,匯款水單之正本是否由你寄給匯創?)是。」「(法官問:匯款水單寄過去之後是否有與匯創公司聯繫?)有,我是電話聯繫澳門匯創公司,問他們是否收到款項。」「(法官問:開戶是賴潮林開的,但匯款水單是大茂所匯,則匯創公司如何知道要入哪個戶頭?)匯款是可以任何人的名義去匯,我再打電話過去,我除了寄匯款水單之外,我還有打電話過去。」「(法官問:228萬元是否確實進到賴潮林的帳戶?)我不確定,但錢一定是匯到匯創公司。」「(法官問:是否變更過對帳單上的數字?)有。」「(法官問:何亞是否為你自己申請的帳號?)是,是我冒用何亞的名字去申請的,實際上沒有這個人。」「(法官問:你如何修改對帳單?)一開始是客戶的錢虧掉,我根本不敢講,看到對帳單有虧損,我就會去修改,有時候讓它看起來不會虧這麼多。」「(法官問:原告匯入匯創的款項若都有入帳,為何後來查你所謂真正的對帳單上,有些款項都沒有按照匯款時間匯入?)有可能匯到其他的帳戶,我沒有辦法指出哪一筆匯到哪一筆,我會挪用客戶的款項到其他客戶的投資帳戶,因為別的客戶也有虧錢,我想要彌補。」「(法官問:之後為了避免原告發現挪用的情況才偽造對帳單交給賴潮林,讓他誤以為錢有進去?)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以下、第222頁以下)。足知被告陳裔潔於97年間取得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之授權,代為操作及處理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事宜以來,因投資產生虧損,為免東窗事發,遂多次偽造匯創公司之對帳單,填入交易日期、金額、幣別、結餘款項等不實資料,再假冒何亞之名義先寄至被告陳裔潔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再寄給被告陳志明[email protected](此部分另見本院卷㈠第52頁,該電子郵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陳志明電子郵件信箱屬實),使原告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賴潮林誤以為投資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屢有獲利,且投資帳戶內之資金仍有結餘,而於98年8月4日再以原告大茂公司之資金及名義匯款美金70,000元至匯創公司指定之SDCFWCL帳戶(此為集合帳戶)。嗣原告大茂公司將匯款單交付被告陳裔潔代為聯繫匯創公司,確認上開匯入SDCFWCL帳戶之美金70,000應轉入原告大茂公司所歸屬之子帳戶時,被告陳裔潔竟向匯創公司謊稱該筆款項為其他客戶之匯款,以致於該筆款項並未實際轉入原告大茂公司之子帳戶(該筆匯款之流向因匯豐銀行無法提供SDCFWCL帳戶資料,故無從得知,見偵卷所附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1日(99)台匯銀(總)字第32210號函),被告陳裔潔復以假造之對帳單交付原告大茂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4頁),使原告大茂公司誤以為上開美金70,000元已轉入其在匯創公司之子帳戶。
㈣是以,被告陳裔潔以偽造之對帳單欺騙原告大茂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賴潮林,使賴潮林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投資匯款,其後又將匯款挪為他用,致原告大茂公司受有金錢損失,此情應堪認定。
被告陳志明部分:
㈠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復主張被告陳志明謊稱系爭外幣保
證金交易為三信銀行銷售之金融商品,所投資資金會成立信託專戶,可確保投資本金外,尚有十分穩定之獲利,且被告陳志明明知被告陳裔潔所交付之對帳單係屬偽造,卻仍將偽造對帳單交付原告賴潮林,被告陳志明與陳裔潔乃共同詐騙原告大茂公司為本件投資等語,固為被告陳志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林東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志明?)認識,他是三信商銀的業務人員...大概從95年開始有往來,他之前是到府服務,我支票要代收,他幫我收,發薪水他幫我送薪水,後來他們公司也有操作基金,他鼓吹我去買三信商銀的基金,我和家人買了超過十檔,到了97年金融海嘯的時候,我有一個100萬元的基金賠了三成,他跟我說已經賠了那麼多,最好認賠贖回,他說他們銀行有一個配合外匯操作的基金,說有保本、保息,後來就拿了些客戶買的基金帳單給我看,說有很多客戶都有賺錢,那些客戶我也不認識...所以就跟他買了匯創...97年到99年之間,我也有陸續買他們公司的基金好幾檔,所以他是用夾帶的方式騙我投資匯創的基金...」「(法官問:陳志明鼓吹你買匯創商品的時候,是否有拿文件給你簽名?)有,都是英文寫的,我看不懂,我相信他,他是穿三信的制服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以下);證人 李隆時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法官問:是否陳志明推薦你買外匯基金?)是,因為他幫我買的基金有虧,他說不好意思要幫我賺回來,就拿了一份英文的合約書,我也看不懂,那時是上班時間,他沒有說那是三信的金融商品,但是在上班時間我想說是三信的商品,因為他是三信的理財專員,那時候我跟他也不熟,我相信他有專業能力。」「(法官問:是否了解過匯創的金融商品?)沒有。我相信三信的東西,因為我不是專業,所以我信任他。」「(法官問:陳志明在你投資之後是否拿過對帳單給你?)有,我投資不久,他就拿單子給我看,單子上都有賺錢,我跟他說不賺錢沒有關係,但是要穩,他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反面以下),核與證人陳美寶、 蔡燕萍 、 黃素琴 、 林淑華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志明在上班時間、穿著三信銀行之制服、利用三信銀行到府服務之機會,向渠等推薦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並強調為三信銀行之金融商品,具有低風險、保本特色之說法如出一轍(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69、124頁以下),當屬可信。是知被告陳志明招攬客戶為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時,一概謊稱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有專人操作,並與三信銀行合作銷售,或利用代表三信銀行服務客戶之機會,向客戶推銷系爭金融商品,使客戶誤以為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為三信銀行銷售之金融商品,而匯款投資。
㈡再者,原告賴潮林為三信銀行之存戶,與三信銀行有20多
年之往來,而被告陳志明為三信銀行之理財專員,自97年起至原告大茂公司為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曾多次向原告賴潮林推介三信銀行所銷售之基金,並為原告賴潮林提供銀行服務,除此之外,未曾向原告賴潮林推介非屬三信銀行銷售之金融商品等情,為被告陳志明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以下),可見原告賴潮林與被告陳志明兩人之間純係就三信銀行經營之業務互有往來,並無特別私交,如被告陳志明未向原告賴潮林謊稱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為三信銀行銷售之金融商品,並偽稱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具有保本之特色,原告大茂公司豈有可能貿然投資,最終所投入之金錢均血本無歸?被告陳志明辯稱其已向原告賴潮林表明該金融商品非三信銀行之金融商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
㈢又被告陳志明陳稱:被告陳裔潔每次交付之對帳單伊都會
仔細核對匯款金額及注意交易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而細繹被告陳志明所提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240頁以下),其格式與前開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提出之對帳單格式相同,其內容則與前開匯創公司交易平臺上顯示之內容迥異,足見被告陳志明所提之對帳單亦係偽造之對帳單。再被告陳志明所提之對帳單,其中帳號0000000號於98年8月12日之保證金(Deposit)顯示有美金364,000元(上方)、美金70,000元(下方)兩種不同金額,且保證金及獲利金額(ClosedTrade)之加總為美金208,47
9.12元(計算式:138,479.12+70,000=208,479.12),核與帳戶餘額(Balance)之金額美金572,479.12元亦不相符;又該帳戶於同年月11日之保證金為美金364,000元,於原告大茂公司本件匯款美金70,000元入帳後,同年月12日之保證金竟僅有美金70,000元,同年月13日又變成美金434,000元;另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8年8月20日之保證金亦顯示有美金1,000元(上方)及美金111,000元(下方)兩種不同金額,則以被告陳志明身為理財專員,並為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審閱、解釋對帳單內容之專業程度,豈有可能未察覺有異?況被告陳志明在金融業服務已有至少10年以上,對於被告陳裔潔所從事之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乙節當知之甚明,且因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投資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而獲得佣金,此亦為被告陳志明所坦承,其就系爭外幣保證金之交易情形自應更加謹慎,並留意每一筆交易狀況以核對取得之佣金數額是否正確。然觀諸被告陳裔潔郵寄對帳單予被告陳志明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52頁),顯示原始寄件者為「何亞」,而非匯創公司,被告陳志明卻稱不認識該名叫「何亞」之人,其焉有可能對被告陳裔潔所郵寄對帳單之來源毫無起疑?足見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係屬偽造早已知情,其仍將偽造之對帳單轉交原告賴潮林,自足以使原告大茂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為本件美金70,000之投資匯款。
㈣至於被告陳裔潔於本院審理中最後雖稱:被告陳志明對伊
偽造對帳單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此與被告陳裔潔於99年11月15日本院最初審理時稱:電子郵件不是伊寄的,陳志明知道伊的帳號、密碼,這是陳志明自導自演等節不符(見本院卷㈠第50頁);亦與其於99年8月13日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陳志明要求伊幫他製作交易對帳單,伊依陳志明指示將客戶相關資料鍵入對帳單,再把隨身碟交給陳志明,第二天陳志明又拿一張紙與隨身碟,要求伊幫他補製作之前交易對帳單,伊又依陳志明指示將客戶相關資料鍵入對帳單之情節有異(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95頁),所言憑信性已有不足,其是否為迴護被告陳志明才改稱被告陳志明均不知情云云,並非無疑,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明之認定。
㈤基上,被告陳志明以向原告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賴潮林謊稱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為三信銀行所銷售之金融商品,具有保本之特色,並交付被告陳裔潔偽造之不實對帳單等方式欺騙原告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賴潮林,致原告大茂公司未察覺交易狀況有異,為本件外匯保證金之匯款,亦堪以認定。
被告陳奕希部分:
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又主張賴潮林於97年底、98年初發現投資虧損時,曾與被告陳志明持對帳單前往匯創公司在五權西路之海外聯絡處,被告陳奕希明知對帳單為偽造,仍遊說原告賴潮林加碼投資,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因而在98年1月23日以後陸續匯款等語。而被告陳奕希固不否認有與原告賴潮林在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見面之事實,惟辯稱:賴潮林所持之對帳單為匯創公司對帳單之其中一種格式,伊之電子信箱內亦有與偽造對帳單格式相同之個人對帳單,無法得知賴潮林所持之對帳單為偽造,且伊當日僅告知賴潮林投資虧損,可能快被斷頭,並未遊說賴潮林加碼投資云云。查臺中市調查站於98年10月28日至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進行搜索時,曾在辦公室內扣得對帳單格式之光碟,此與被告陳裔潔所製作、交由被告陳志明轉交賴潮林之對帳單格式相同(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起訴書第8頁、卷宗第79頁以下)。然此對帳單格式與被告陳奕希在刑事案件中所提供、由匯創公司郵寄予被告陳奕希之對帳單格式則有所不同。蓋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取得之對帳單係由附件檔案所列印,且未顯示中文,並無票號、止損、佣金等訊息,交易時間僅記載年月日;而被告陳奕希取得之對帳單係以匯創公司為寄件人,對帳單內容係以郵件直接顯示,並無任何附件,欄位文字為中文,有票號、止損、佣金等訊息,交易時間有幾時幾分之記載,帳戶狀況亦較為詳細(見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㈠第71頁以下)。被告陳奕希為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客服部經理,自92年起即透過福偉行向匯創公司開設帳戶從事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收受匯創公司郵寄之對帳單不計其數,對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真正對帳單之格式當甚為熟悉,自不可能無法分辨賴潮林提出之對帳單係屬偽造。其猶於原告賴潮林詢問時,隱瞞對帳單為偽造之事實,並向原告賴潮林解釋如不回補保證金,可能遭斷頭(即被迫平倉)一語,致原告賴潮林於98年1月23日匯款2,689,020元,其後原告大茂公司亦為本件匯款,自亦有欺騙原告大茂公司之行為。
被告3人對原告大茂公司應有共同侵權行為: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明先向原告大茂公司謊稱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為三信銀行銷售之金融商品,嗣被告陳裔潔以偽造之對帳單取信於原告大茂公司及賴潮林時,被告陳志明明知對帳單係屬偽造,仍交付原告賴潮林,被告陳奕希亦對原告賴潮林隱瞞對帳單為偽造之事實,致原告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賴潮林陷於錯誤,在未能瞭解帳戶實際狀況下,為本件匯款,待款項匯入後,被告陳裔潔向匯創公司偽稱該筆款項為他人匯款,將該筆款項挪為他用,原告大茂公司因而受有2,288,350元之損害,被告3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成為原告大茂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對原告大茂公司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大茂公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足以推
認原告大茂公司為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真正投資人,且原告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賴潮林係因被告陳志明謊稱系爭外幣保證金為三信銀行之金融商品、被告陳裔潔、陳志明交付偽造之對帳單、被告陳奕希隱瞞對帳單係屬偽造之共同原因,而為本件外幣保證金匯款,共計受有2,288,350元之損害,被告3人對原告大茂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大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大茂公司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原告賴潮林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