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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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源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04號、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源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源曾於民國84年間因槍砲、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6年6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1年4月25日凌晨2時26分,頭載安全帽,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見 葉宸君 (原名 葉錦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張瑋瓏 (起訴書誤載為 張瑋瀧 ),該機車踏板上置有 史努比 手提袋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黑色錢包
1個及新臺幣(下同)約1千多元】,認有機可乘,乃騎前開不詳車號之機車至葉宸君左側,趁葉宸君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葉宸君所有上開手提袋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張瑋瓏見狀,立刻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緝林文源,旋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與豐興路交岔路口處,追上林文源,並以機車將林文源撞倒,致林文源倒地手部受傷。張瑋瓏另趨近更伸手欲取回遭搶之前開手提袋惟未果,2人進而拉扯,林文源見事機敗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脫掉安全帽,隨即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未扣案),持刀作勢欲向張瑋瓏砍殺,以此方式當場對張瑋瓏施以強暴、脅迫,而圖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張瑋瓏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再追捕林文源而逃離現場,林文源即在附近農舍旁,將搶得之上開手提袋內物品倒出,並取走其中現金1千多元,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該處後逃離現場。嗣張瑋瓏與葉宸君會合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前開農舍旁,起獲上開手提袋1個、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錢包1個。再經警將上開手提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血跡檢測法檢測發現該手提袋上標示2處為陽性反應,並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該處含有血跡,惟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而未查獲。嗣於99年9月間,林文源因涉及另一殺人未遂案件(被害人為 程來教 ,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係林文源所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警採取林文源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時,其DNA-STR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上開手提袋標示
2處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宸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文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林文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其對本案不清楚,為何被害人葉宸君手提袋上沾留其血跡,其並不了解,其從來沒有拿刀要傷害別人,本案不是其犯案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91年4月雲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之記載,當時所載涉嫌人年約25歲,而被告當時年已36歲餘,其年齡特徵與當時搶嫌特徵之記載甚有出入,至葉宸君所有送驗手提袋上所遺血跡,其DNA型別縱與被告相符,是否即得因此認係被告於脫免逮捕時所遺留,亦顯非無疑,不得以DNA型別相符而直接推論被告犯案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宸君於99年11月27日警詢中證稱:「(你於91年4月25日2時26分是否有在斗六市○○里○○路○○路口遭人強盜財物,情形為何請你詳述?)我當時騎機車後載我前男友張瑋瓏,由雲林縣林內鄉朋友家出發往斗六市市區方向行駛慢車道,於91年4月25日2時26分許有一名騎機車,頭戴安全帽的男子由我左側邊經過,並快速將我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手提包搶走,我當時嚇一大跳,我就將機車停住,我前男友張瑋瓏就立即上車換他騎機車後載我去追搶我手提包的人,並由文化路直行,右轉豐興路,他就先將我放在一處騎樓下,隨即一人追捕搶嫌,我就沒有看到他們了,後來看我前男友跑步過來找我,跟我說他以機車撞倒對方機(車),並跟搶嫌拉扯手提包時,對方從機車坐墊下拿出一把菜刀,於是我前男友才跑回來找我,後來張瑋瓏就打110報案,過一下子警方就趕到現場,並載我們到機車倒地處,現場在二部機車都倒在豐興路189巷與豐興路路口,現場旁還有我的手提包,手提包上沾有搶嫌的血跡,而搶嫌已不知去向。(遭強盜損失何物?)就只有將我放在手提包內的皮包的全部現金1000元拿走,而其他的東西均丟在現場旁。(為何手提包會沾有搶嫌的血跡?)聽我前男友告訴我說,搶嫌機車倒地時手有受傷,才會血跡沾留於手提包上。…(搶嫌有無持任何工具犯案?)是以徒手快速將我手提包拉走,而被張瑋瓏追到時有拿菜刀。(你當時騎乘機車種類及車號為何?)我當時騎MKG-810號重機車、光陽牌、124CC、車主是張瑋瓏。(搶嫌機車號碼為何?)我不知道,警方在現場查搶嫌的機車,查詢後說是贓車。
」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又於本院101年6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你的原名為何?)葉錦霞。(你還記得在91年4月間你財物遭到搶劫的事情嗎?)我知道這件事情。…(發生地點在哪裡?)斗六某條大馬路上。…(你是什麼財物被搶?)…是整個包包被搶走,因為包包是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包包不算大,大概A4大小直的,而且上面有提把的包包,…(裡面裝了什麼東西?)我記得的就只有手機和錢包,其他東西不記得。…(他搶到你的包包之後?)加速離開,很快。(接著你們做什麼事情?)追他,當時原本是我騎車,後來換成張瑋瓏騎車,…後來張瑋瓏把我放在朋友家樓下,他繼續追。…(後來呢?張瑋瓏有回來找你嗎?)等到他回來找我的時候,再去警察的地方,不是我報警的,我身上沒有手機,是張瑋瓏來找我,然後去到警察那個地方。…(…那你的包包後來有沒有找到?)後來警方跟我說有找到,是不是當天對我說找到已經不記得了,印象中警察有對我說包包有找到。…(你被搶的包包,警察有還給你嗎?)沒有還給我,那時候我記得警察說包包上面有血跡,所以沒有把包包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5頁)。
(二)證人張瑋瓏於99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你於91年4月25日2時26分是否有在斗六市○○里○○路○○路口有無目賭被害人葉宸君(原名葉錦霞)遭人強盜財物,情形為何請你詳述?)當時我前女友(指葉宸君)騎機車後載我,由雲林縣林內鄉朋友家出發往斗六市市區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大約於91年4月25日2時26分許有一名騎機車,頭戴安全帽的男子由機車左側邊經過,並快速將我前女友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手提包搶走,我前女友就將機車停住,因為斗六市的路我比較熟,我就立即下車換我騎機車載我前女友去追搶手提包的人,機車由文化路直行,右轉豐興路一直追前方的搶嫌,我怕有危險就在豐興(路)上的一處騎樓下讓我前女友下車等,我又快速追趕,當時搶嫌將機車大燈關掉並騎很快右轉興和路,而我對這附近的路況非常熟,我還是往豐興路直行,因為搶嫌走興和路最後還是會連接豐興路,確定一定會遇見搶嫌,結果在豐興路與豐興路189巷路口看見搶嫌騎乘機車到達,我就用機車將搶嫌的機車撞倒,二部機車都在倒在路口的馬路上,我就立即將對方機車鑰匙拔下後,要拿回我女友的手提包就跟搶嫌在拉扯,搶嫌就將安全帽拿下…,後來搶嫌又就在他的坐墊置物箱內拿出一把菜刀要砍我,我看見菜刀,我就快速的往回跑去我前女友等我的騎樓地方,我立即撥打
110報案,一下子警察就開警車到現場,我跟我前女友葉宸君(原名葉錦霞)就帶警方去機車倒放處查緝搶嫌,到現場豐興路與豐興路189巷路口時二部機車均還在現場,…搶嫌已逃逸不知去向。【葉宸君(原名葉錦霞)遭強盜損失何物?】清查手提包內的皮包1000元被拿走,而其他均丟在現場旁。(為何手提包會沾有搶嫌的血跡?)我將搶嫌機車倒地時搶嫌倒地時手有受傷流血,才會血跡沾留於手提包上。(你與搶嫌對抗時有無受傷?)沒有。(搶嫌有無持任何工具犯案?)是以徒手快速將我前女友葉宸君(原名葉錦霞)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手提包拉走,而追到搶嫌時與他對抗時他有拿菜刀要砍我。…(警方將當時你前女友葉宸君(原名葉錦霞)的手提包上,沾留的血跡送刑事警察局比對建檔,經99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DNA鑑定書結果,當時搶嫌血跡與涉嫌人林文源…相符,警方提供林文源照片經你檢視,是否就是與你對抗及拿菜刀的搶嫌?)經我親自檢視我確定他就是與我對抗及拿菜刀的搶嫌,因我對抗時有注意他的長像。」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4頁)。又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結證稱:「(91年4月25日凌晨2點26分,在斗六市○○路跟文化路口,當時你與葉錦霞是否在該處遭搶?)是。當時葉錦霞載我,葉錦霞的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對方就騎機車過來,從左後方直接將包包拿走,我就追對方對方從跟豐興路交叉的巷子又轉進去,我就騎機車直走從另一方向要追他,當時對方將機車的大燈關掉,我們相會時,我就認為是他,我就以機車撞他。(當時對方的機車上有無葉錦霞的包包?)我沒有很有印象,但應該是放在對方機車的腳踏板上。(你以機車撞對方後,發生何事?)我們有拉扯,後對方就直接打開他的機車置物箱,並從內取出菜刀要追我,我就跑走了。…(對方拿出菜刀時,有無做出揮舞的動作?)有作勢要砍我,並拿在手上要追我,我當時很害怕,因為對方有刀子,我沒有武器,就趕快跑走。(你當時與對方的機車如何撞擊?)車頭與車頭對撞。(撞擊後,兩輛機車是否均有倒地?)我們均有倒地,我沒有受傷,對方應該有擦傷,我看到他手上有血,他追我我就跑掉,事後對方好像跑到巷子附近的農舍將包包內的物品全部倒出來,對方只有將現金一千多元拿走,手機及其他…都留在現場。後來包包上有對方的血跡。…(有無見到對方的正面?)有。…在拉扯時,對方有將安全帽拿下來…(是否可以描述當時對方所持菜刀的型式?)像我們切菜的菜刀,有握柄,…像是廚房用的菜刀。長度約10幾20公分。對方當時是握在菜刀的握柄,以右手舉起來,舉在頭部旁邊追我。…(對方拿起菜刀,你當時的想法?)我覺得很害怕,認為無法抵擋他。所以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6208號偵卷第53-55頁)。又於本院101年6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91年4月間你是否和葉宸君一起遭遇搶案?)對。…(當時是騎機車嗎?)是,是葉宸君騎車,我坐在後座,車子是我的。
…(是怎麼被搶的?)騎機車從後面搶的,因為包包放在機車前面,所以有人騎車從後面經過拿走。…(你印象搶包包的人是從左側還是右側經過?)左側,就是道路外側,我們靠右騎,我們騎乘在機車道上,他從我左手邊搶。…搶到之後他從文化路右轉豐興路,得手之後他的速度就很快,我知道的時候對葉小姐說車停在路邊,她就下車,我騎機車去追歹徒,沒有騎很遠就停車換我騎車。被搶的時候葉小姐還有繼續騎一小段,因為太慢了,所以我要葉小姐下車,換我騎去追。…(你停車讓葉小姐下車,你繼續追,那時候你距離搶匪多遠?)看得到人。就在前方,我追他他才右轉,距離幾百公尺。應該三、四百公尺。他走的方向我都看得到。…後來我有看到他沒有車燈,我想應該就是這個人。我就用我的機車撞倒他的機車,是我故意撞他。…(你撞倒他之後呢?)我要把包包拿回來,我那時候戴著安全帽,他也是,…我搶不到,就把他的機車鑰匙拿起來,讓他沒有辦法走,後來我們搶包包的時候,他去他機車那裡拿出菜刀,後來我看到他拿菜刀出來我就走了。…(你有報警嗎?)有,…他沒有追我之後,一個小轉彎我就報警了。…一下子警察就來。…(後來包包有找到嗎?)有。(如何找到?)因為旁邊人住的地方,農舍吧,我們後來去找的時候,那裡的人說歹徒剛剛躲在這個地方,我們發現包包在那裡,只有錢不見了,包包及包包內其他東西都在那個地方。(丟了多少錢?)一千多元。(包包是你與葉小姐去找到的,還是警察去找到的?)那裡的人跟我說歹徒躲在那裡,我們去那裡才看到包包,手機還在,只有錢不在。(過了多久看到包包的?)警察來之後,我在現場附近就找到了。…因為當初包包上面有血跡,所以警察要留下驗DNA…(請你描述當時是如何與搶匪拉扯包包?)因為我有動作伸手要拿,但是我拿不到,所以我去拔搶匪機車鑰匙。…(你要伸手拿回被搶的包包,搶匪有做什麼反抗嗎?)他是沒有什麼,他不讓我搶而已。…(你剛剛稱對方把他的安全帽拿下來,為什麼要把安全帽拿下來?)應該是要打我。(他把安全帽拿下來,要打你的時候,是跟他拿出菜刀的時間,誰先誰後?)安全帽先拿下來,再拿菜刀。(對方把安全帽拿下來的時候,你有看清楚對方長相嗎?)那時候有看到…(99年11月28日你有到斗六分局去做筆錄?)對。(你在警詢稱警方有提供林文源照片給你看,你確定他就是與你對抗,並且拿菜刀的搶匪,另外100年3月31日你到雲林地檢署作證時候,檢察官提供林文源照片給你看,你也說那張照片就是當時搶你們包包的搶匪,你是怎麼判斷?)因為我看臉形,並非看五官。(請你看你左手邊在庭的被告,與當時的搶匪,你可否辨識出來?)很像。我感覺有印象,他的嘴唇有點突出。(請你描述搶匪把安全帽拿下來與你拉扯的時候,當時的視線如何?你如何認定搶匪與警詢、偵查中提供的照片很像?)因為那裡有路燈,光線可以讓我看清楚一個人,我與他拉扯的時間約十、二十秒,不到一分鐘。…(…從你報警到你去找葉小姐,到警察一起到現場時間為何?)很快,不到十分鐘。(你回到現場之後,你說附近有一處農舍的人說歹徒剛剛躲在這個地方?)對。(他有說歹徒在那邊倒皮包嗎?)沒有,農舍的人說那個人躲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51頁反面)。
(三)又有關91年4月25日發生「葉錦霞遭強盜案」之手提袋1只,經雲林縣警察局調閱該局檔案室及相關單位資料,僅尋獲該手提袋採證送驗前之照片,查本案時隔已久,該案承辦員警已於98年因病亡故,該只手提袋流向及相關資料均已無從查考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1年7月6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於91年4月25日翻拍之手提袋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訊問時,經提示該手提袋照片1張予證人葉宸君、張瑋瓏辨認結果,伊等均一致證稱遭搶之手提袋之樣式確係如同照片上印有史努比圖案的手提袋一樣,業經伊等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95頁)。另警方起獲前開手提袋後,將上開手提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血跡檢測法檢測發現該手提袋上標示2處為陽性反應,並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該處含有血跡,惟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3頁),足見該手提袋上確沾有搶嫌之血跡,此亦與證人張瑋瓏證稱伊於騎車截堵撞倒搶嫌時,搶嫌有倒地致手部流血受傷等情相互吻合。嗣於99年9月間,被告因涉及另一殺人未遂案件(被害人為程來教),經警採取其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時,其DNA-STR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送檢「葉錦霞遭強盜案」手提袋標示2處血跡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頁),衡以證人張瑋瓏證稱伊遭搶嫌持刀作勢揮砍逃離現場後報警,至警方到場起獲上開手提袋,其間不到十分鐘,且當時時值凌晨之深夜,,幾無人跡,若非被告行搶,按理上開手提袋上應無遺有被告血跡之可能?此已足證本案搶嫌確係被告,至為明確。
(四)綜觀證人葉宸君、張瑋瓏前開證述,就葉宸君所有前開手提袋如何遭搶之情節均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而證人張瑋瓏並證稱伊見葉宸君所有前開手提袋遭搶後,即騎乘機車追捕被告,且於追上並撞倒被告時,被告見伊伸手欲取回遭搶之手提袋時,即與伊發生拉扯,被告復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菜刀朝伊作勢揮砍,伊感到害怕即連忙逃離等情,益徵被告於搶奪前開手提袋後,確有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彰彰明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又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搶奪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菜刀1把雖未扣案,惟當時該菜刀係由被告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供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用,且該菜刀具有握柄,長度約10幾20公分等情,已據證人張瑋瓏證述在卷,該菜刀顯係金屬製品,刀刃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搶奪告訴人葉宸君前開手提袋得手後,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持菜刀當場對證人張瑋瓏施以強暴、脅迫,已與其所為搶奪行為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誤載為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論斷,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槍砲、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6年6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刀搶奪他人財物,復於遭追捕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菜刀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尚乏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1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機車,卸下車牌後,頭載全罩式安全帽,騎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見 陳庭綺 、 簡家村 於該處步行,有機可乘,即趁陳庭綺不備之際,騎機車靠近陳庭綺,以徒手從背後搶奪陳庭綺拿於手上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內有現金約8000元、手機3支、身分證、健保卡、成大醫院識別證、合庫提款卡等各1張、汽車鑰匙1支等物),隨即逃離現場。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公訴證據:
(一)證人陳庭綺、簡家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四、被告林文源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監視器沒有照到歹徒的臉,其也沒藍色雨衣,且歹徒的安全帽是半罩式,其安全帽是全罩式的,歹徒特徵與其不相符,而扣案之安全帽是其在被逮的前1個星期才買的,時間也不符合等語。
(二)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庭綺及證人簡家村對於行搶之人所著衣物之描述出入,其證述可信度堪疑,此部分從頭到尾之指認都是根據機車外觀,根據安全帽形式指認,監視器裡看到的,於倉促之間有可能指認錯誤,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出行搶之人並非被告的身影,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是下手行搶之行為人,請求判被告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庭綺於99年8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你
於何時、何地被搶奪?)我於99年08月14日18時15分於斗六市○○里○○路與三民路口被一名不明男子搶奪我的黑色皮包。…我當時與朋友用走路的…,在斗六市○○路與三民生路口,被一名男子騎重機車(未掛車牌)從後面搶走我拿在右手的皮包。歹徒由三民路往文化路的方向逃逸(左轉)。…歹徒只有一人,歹徒騎用黑色重機車(未掛車牌,黑色三陽牌迪爵型)有戴黑色全罩安全帽,著紫色全罩型雨衣。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再於99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你是否能詳述當時搶奪你皮包之歹徒有何明顯特徵?)他是騎乘乙部未懸掛牌照之綠色重型機車,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穿藍色雨衣,明顯特徵是重機車後檔泥板斷裂。…(你如何能確認監視系統翻拍相片上之機車與犯嫌林文源所騎乘之機車為同一部?)我從機車的檔泥板及後車燈很確定監視系統翻拍相片上之機車與犯嫌林文源所騎乘之機車為同一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9-11頁)。又於99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該部機車與騎機車之人,有何特徵供辨識?)帶黑色全罩式沒有護弓的安全帽,穿藍紫色雨衣,白布鞋。機車沒有掛車牌,且檔泥板是切斷的,是墨綠色機車。」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949號卷第27-28頁)。復於本院101年6月22日審理中證稱:「…地點是在斗六市○○路,約傍晚六點初的時候,我們走左邊逆向走在路邊,然後被搶,他是騎乘無牌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從我右手邊後面騎來,…我的黑色手提包被搶,…(你說搶你的人雨衣是什麼樣式?)連身的,有點比較暗,看起來是黃紫色,是單色。…(安全帽樣式?)全罩式。…機車後面特徵是沒有擋泥板,我有根據機車顏色去指認這台機車。…(你在警局有指認機車的時候,是單獨認你看機車實物,還是看照片?)安全帽看的是實體,機車看的是照片,沒有實際看到機車。…(你可以描述你看到雨衣的顏色是接近什麼顏色?)應該不是黃色,當時下雨,我們撐傘,顏色有點誤差,有點紫色偏藍色,應該不是黃色,因為有點久了,兩年前。…後車燈部位有重新噴漆。…我看監視器很清楚,監視器我們大約看了一下,也有看照片,很清楚看到後車燈部位有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54頁)。
⒉證人簡家村於99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目擊99年8
月14曰18時15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三民路口所發生之陳庭綺被搶奪皮包案整個案發經過?)我不但全程目擊還有騎機車追緝歹徒。…當時我與陳庭綺走在一起,當我們從斗六市○○路右轉大同路要左轉到三民路停車處開車時,就在三民路口突然有乙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藍色雨衣,騎乘乙部綠色重機車(未懸掛號牌)之男子從後方搶奪陳庭綺提在右手之黑色皮包,然後由三民路直走到文化路左轉逃逸。(該搶奪皮包男子有何明顯特徵?)因為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藍色雨衣,所以沒有辦法看到樣貌,在案發後我們第一時間就是要記車牌,雖然機車沒有懸掛車牌,可是明顯特徵是重機車後檔泥板斷裂。…(現本隊提示南投縣竹山分局偵查隊99年9月3日21時15分所查獲林文源涉嫌搶奪案,嫌犯所騎乘之機車經你指認與搶奪你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為同一部?)是同一部沒錯,雖然機車檔泥板及燈罩間有以噴漆故意噴成黑色(原來為灰色),但仍然可以很明確的發現是同一部機車沒錯。(你如何能確認監視系統翻拍相片上之機車與犯嫌林文源所騎乘之機車為同一部?)因為我在追緝歹徒時一直在注意機車的特徵,當時我發現該部機車後檔泥板斷裂的這個明顯特徵,因為檔泥板斷裂與單純未懸掛車牌有很明顯的差別,所以我從機車的檔泥板斷裂及後車燈很確定監視系統翻拍相片上之機車與犯嫌林文源所騎乘之機車為同一部。(你覺得搶奪陳庭綺之歹徒體型與林文源之體型是否相似?)從體型來看蠻相似的。(現警方所提示林文源遭竹山分局查獲時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是否與你所追緝之搶奪陳庭綺歹徒所戴之安全帽一致?)經我當場指認我可以確定當時與搶奪之歹徒所戴之安全帽同顏色同款式。」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5頁)。又於99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於99年8月14日下午6時15分,在斗六市○○里○○路與三民路口陳庭綺遭人搶奪皮包?)是。…(嫌疑)人穿深色雨衣,類似紫色,有帶全罩沒有護弓的安全帽,車輛的擋泥版是斷掉的,沒有掛車牌。…(此機車是否為當時搶奪陳庭綺皮包所騎乘之機車?)是,斷裂處一樣,但機車前方車旁兩側本來銀灰色,噴成了黑色,其他都一樣。」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949號卷第31-32頁)。
復於本院101年6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目擊搶案發生經過,當時我們從一個路口用走的要轉另一個路口,下雨我撐雨傘,經過路口,我聽到陳庭綺啊一聲,她說皮包被搶,那時候我們靠右走大同路,到了十字路口還沒有過十字路口,我們就先行左轉,變成逆向行走,陳庭綺走在外側,我走在內側,本來陳庭綺是內側走過來就變成外側,下手行搶的人是從我們右手邊行搶,被搶大約兩萬多元現金,還有兩支手機,還有一些證件,我沒有看到搶匪的樣貌…(你在99年9月14日警詢稱歹徒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藍色雨衣,騎乘綠色重型機車,99年11月1日偵查中稱歹徒是穿深色雨衣類似紫色,戴全罩式沒有護弓的安全帽,請問當時搶匪穿著雨衣顏色到底是藍色還是紫色,為何你日後可以回憶安全帽是沒有護弓的?)安全帽沒有護弓回憶起來比較明顯,他搶我們的時候下雨,六點快要七點,很昏暗,我聽到機車聲音,抬頭看他有拿東西,看到半側面的臉,所以知道安全帽沒有護弓,至於雨衣我印象更模糊,現在沒有印象。(警詢時警察有沒有把當時監視器畫面或是照片給你們指認?)有,指認剛剛那張機車的後照,印象比較深就是這個。也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給我們看。…(從彩色的相片裡面你可否看出車子有經過噴漆?)有經過噴漆。(從監視器畫面可否看出有無噴漆?)看不出來,當時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⒊綜合被害人陳庭綺及證人簡家村前開證述可知,伊等當時因
行搶之人穿著雨衣,故均未看到歹徒之樣貌、身材及所著衣物,亦即伊等根本無法指認歹徒之長相,是伊等指證被告即為行搶之歹徒,即欠缺憑信性。又觀之卷附本件搶案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19頁),其畫面根本無法供以明確辨識歹徒所騎乘機車顏色,亦無從看出歹徒所戴安全帽是否有護弓,此部分佐證均屬不明。而本件警方依被害人陳庭綺描述調閱途經路口監視器,發現作案歹徒是騎乘一部重機車未掛車牌、顏色及廠牌均不詳。惟當時調閱監視器未下載錄影光碟,所以並無原始監視器錄影可提供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年10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按,是本件亦無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供本院勘驗詳加調查。復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自當時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含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正路口、省中街與文化路口、育英北街與民生路口等)所設監視器所攝內容翻拍而成,此部分並無行搶歹徒於案發前後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供佐證。衡以藍色雨衣係一般常見之雨衣顏色及款式,在本件搶案案發時天色已暗、事出突然、發生時間短暫及被害人陳庭綺、證人簡家村均只見到歹徒穿著雨衣背影之情形下,自難單憑被告另案遭警查扣之無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及全罩式安全帽之外觀特徵與本件行搶之歹徒雷同,遽予推論本件即係被告所為。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搶奪被害人陳庭綺財物之確信,依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搶奪被害人陳庭綺財物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