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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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告張 均瑋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 趙賢裕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36號、101年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森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 張均瑋 、趙賢裕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均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陳森興、趙賢裕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趙賢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陳森興、張均瑋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森興(綽號 安迪 )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9年8月間某日起,分別僱用張均瑋及有中度智能障礙缺陷之趙賢裕等二人擔任其助理,其等三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森興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其等聯繫販毒之使用,趙賢裕、張均瑋二人負責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販毒款項之事宜。陳森興於100年2月9日23時57分許,接獲 李志賢 (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另案100年訴字2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罪)、四月(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森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陳森興關於購買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事,並約定在臺中市○○○路靠近五權路之凱悅KTV店後方會面交易,旋陳森興指示張均瑋與具有中度智障及受憂鬱症之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趙賢裕等二人,共同將數量約毛重3.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攜至上開約定地點與李志賢交易,趙賢裕即騎乘機車搭載張均瑋於上開時間後約一小時內到達上開地點,由張均瑋將 上開愷 他命交付予李志賢,並當場向李志賢收取渠購毒款項現金1500元後,再將販賣愷他命款項1500元交回予陳森興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均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森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未就自己自白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其等二人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是其等二人之自白,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均瑋於警詢時、李志賢於100年7月22日警詢中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皆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趙賢裕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志賢(100年偵字第19536號第48頁)、張均瑋(101年偵字第1519號32-33頁)、趙賢裕(100年他字第1622號卷第79-81頁)各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人之身分應訊,且俱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由渠等具結及負擔偽證處罰之狀態下,以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且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亦無相當證據足認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及其他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過程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準此,上開證人各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森興、張均瑋之部分:查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李志賢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本院卷第99-100頁)及被告張均瑋於偵訊(同上第19536號偵卷第2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卷第43頁背面、46頁)均自白在卷,亦有陳森興於101年9月10日之書面陳述狀(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如後所述事證可資為證,是被告陳森興、張均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趙賢裕部分:
(一)訊之被告趙賢裕對於上開時間,其騎機車搭載張均瑋至凱悅KTV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與陳森興、張均瑋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李志賢之情,並辯稱:張均瑋叫伊騎車載渠去凱悅KTV的,為何去哪裡,伊不清楚,但煙盒不是伊交給張均瑋的,伊不知道是去交易毒品愷他命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森興自99年8、9月起至100年2月底止,僱用被告趙賢裕、被告張均瑋擔任其土地開發之助理;又被告趙賢裕曾騎機車載被告張均瑋到凱悅KTV等情,業據被告趙賢裕於本院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6頁),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森興、張均瑋供稱無訛,堪以認定。
(三)次查,證人李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一個時期認識被告三人,伊先認識張均瑋,因張均瑋是伊一個朋友的同學,認識張均瑋時,剛好被告陳森興、趙賢裕二人與張均瑋一起,就認識被告三人,伊知道陳森興是老闆,張均瑋、趙賢裕幫忙工作,但伊不知道是做什麼工作,當時其等都在一起,伊剛好去找張均瑋,就一起認識。伊在認識陳森興、趙賢裕之前一、二天先認識張均瑋的等情(本院卷第149頁、151頁、152頁背面)。證人張均瑋於偵訊證述:伊知道李志賢,但不熟,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賢通話,轉達給陳森興說李志賢打電話說要和陳森興約地點等語(同上第19536號偵卷第22頁;同上第1519號偵卷第3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森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第一次認識李志賢是在KTV認識的,當天趙賢裕也跟伊在KTV裡面,是張均瑋帶李志賢過來的,伊等才認識的,且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賢聯絡販毒,李志賢打來就是說要多少東西(本院卷第155頁背面、160頁)。參以被告趙賢裕於警詢中供述:伊在一家KTV後面拿東西給李志賢,好像是伊所指認的同一李志賢等語(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758號警卷]第14頁)。堪認李志賢認識被告趙賢裕、張均瑋、陳森興等三人屬實。故被告趙賢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不認識李志賢云云;被告張均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知道李志賢是陳森興的朋友,伊不認識李志賢云云,均非可採。
(四)依被告供述及下列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可認被告趙賢裕騎車搭載被告張均瑋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旁之凱悅KTV後方,應係受被告陳森興指示將裝有一包K他命之煙盒與李志賢交易,並將收取販毒款項1500元交給陳森興。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均瑋於偵訊中證述:伊知道李志賢,但不熟,是陳森興託趙賢裕送東西,趙賢裕叫伊一起去送東西,東西是用煙盒裝的,伊有懷疑是毒品K他命,當時由趙賢裕騎機車至錢櫃KTV後面給李志賢,伊印象中有一、二次交煙盒給李志賢,記得收一千多元,伊收錢後就交給趙賢裕,毒品都是陳森興交給趙賢裕,陳森興有叫趙賢裕交去哪裡,因趙賢裕騎車就叫伊拿,伊記得伊經手那次是在100年2月間伊離職前,伊經手的就由伊收錢,趙賢裕應該知道那是毒品,陳森興綽號叫安迪,0000000000號是陳森興放在辦公室的,要給趙賢裕用的,伊也曾經使用與李志賢通過電話,轉達給陳森興說李志賢有打電話來,說要和陳森興約地點,通完電話後,有時陳森興就會拿煙盒給趙賢裕,並叫伊一起去,伊就會與趙賢裕去李志賢約定的地點,伊等收到錢後,由趙賢裕交給陳森興等語(同上第19536號偵卷第22-24頁、同上第1519號偵卷第31-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 鈞院 提示19536號偵卷第23頁倒數第15-13行,偵訊中你所述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予證人閱覽)印象我有直接把毒品交給李志賢只有一次,另一次我沒有什麼印象。(你於上述偵訊筆錄內容,即同上偵卷第23頁倒數第15-13行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23頁倒數第10-9列,你所述是否實在?)我所述實在。(你與李志賢交易毒品時,有何人與你一起去?)趙賢裕。我們一起騎機車過去。是趙賢裕騎機車。我們出發前趙賢裕把毒品拿給我,因為他要騎機車,趙賢裕叫我把毒品拿給李志賢。(何種毒品?)K他命。(趙賢裕的K他命從哪裡來的?)我在辦公室有看到陳森興拿給趙賢裕。(交易的時間?)我記得是晚上。(交易地點?)中港路的凱悅KTV後面。(交錢方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是何人收?)錢當時是我收的,我收了1500元。(你給李志賢多少毒品?)一個煙盒,裡面裝著一小包。(你收了1500元交給誰?)我回到辦公室下車停車時,我把1500元拿給趙賢裕,因為煙盒是趙賢裕拿給我的,我不知道趙賢裕有沒有把錢交給陳森興。(你在交易當時,趙賢裕做什麼?)他在機車上,引擎還發動著,我也坐在機車上,沒有下車,就直接與李志賢交易。(李志賢交通工具?)我印象中,他也是騎機車過來。(在場除了你們三人之外,還有何人?)沒有。(你之前是否有打開香煙盒,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印象,因為交給李志賢,很快機車就騎走了。(你們出發前,趙賢裕交香煙盒給你時,有無告訴你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有問,趙賢裕告訴我裡面是K他命。(這是你是第一次去送K他命?)是的。(你剛剛說你於100年2月間某日有交付K他命給李志賢,是否正確?)詳細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我確實有交一次K他命給李志賢。(那天要去交付毒品的情形?何人指示?)我在辦公室,趙賢裕找我一起去,到樓下騎機車時,趙賢裕把煙盒拿給我,趙賢裕說他要去找李志賢,要我等一下把煙盒拿給李志賢,我到現場後,我把煙盒交給李志賢,李志賢就把錢交給我,我拿了就走了。(你於何時有檢查錢的數目?)我當場有稍微看一下,就是1500元。(這1500元後來如何處理?)回來陳森興公司時,趙賢裕把機車停好之後,我把錢交給趙賢裕,後來趙賢裕如何處理該筆錢,我就不清楚。(你交付K他命時,是否有先看過?)在樓下要騎機車之前,我有打開來看過,我有看到壹包小小包,白色粉末,我有問趙賢裕這是什麼,趙賢裕說這是K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9頁背面)。準此,證人張均瑋對於其與被告趙賢裕於100年2月間尚擔任被告陳森興助理時,因陳森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李志賢之來電洽購K他命之電話後,隨後其與趙賢裕一同前往中港路的凱悅KTV後面,將陳森興交付內裝有一包K他命之煙盒一個交付予李志賢,並由張均瑋向李志賢收取購毒款現金1500元,該1500元也交由陳森興收取,當時張均瑋搭乘趙賢裕所騎乘機車前往等主要犯罪事實,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一致。
2.證人李志賢⑴於100年3月9日及同年5月5日警詢中證述:綽號安迪(陳森興)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目前可以聯絡上,伊於99年11月間,才向綽號安迪及張均瑋購買K他命,安迪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所示照片之陳森興,伊沒有誣指陳森興、張均瑋等情(同上第758號警卷第30、33-34頁);接於偵訊中陳稱: 伊施 用之毒品向「安迪」買的,係約在中港路與五權路附近之凱悅KTV或錢櫃KTV買的等語(同上第1622號偵卷第22-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是否知道趙賢裕是哪個?)當場指認被告趙賢裕無誤。(你100年2月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還有另壹支電話我忘記了。(你有無使用0000000000電話?)有,我記起來了。(你是否知道安迪的電話?)那時候我有寫起來,現在忘記了。(是否為0000000000?)那時候我記在手機裡面,我現在不記得了,我現在不確定,但是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裡的筆錄有記載,以那時候的記載為主。(你知道的安迪之人是否有在庭?)有的,當庭指認陳森興為安迪。(請鈞院提示他字第1622號卷第23頁第2-3列,這是你在偵訊時所供的陳森興及趙賢裕他們的手機號碼,是否正確?)是的,正確。(你是怎樣知道他們的電話?)我朋友與張均瑋是同學,所以我一開始就跟張均瑋聯絡,就有張均瑋的電話,因為張均瑋與陳森興、趙賢裕都在一起,所以我們互相有留電話。(請鈞院提示19536號偵卷第26頁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00年2月9日晚間11時通聯紀錄,是否為你與陳森興等人聯絡之紀錄?)是的,這是我打電話給陳森興的。(你有無趙賢裕的電話?)當時我就是打上開3924
06、0000000支電話,都可以一起找到他們三人。(你跟安迪(陳森興)有無買過K他命?)我有透過他們幫忙聯絡哪裡可以買得到K他命。(請鈞院提示第1622號他卷第22頁倒數第5列-第23頁第7列,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但是他們會不同的人來,拿K他命給我,三個我都有看過,但是都是開車同時一起來。(約在哪裡?)凱悅KTV。(購買前是否有用電話聯繫?)有的。(用哪支電話?)我自己用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請鈞院提示第19536號偵卷第48頁倒數第13-11列,你說你在100年3月,檢察官問你在凱悅KTV向陳森興買K他命一次,你回答是的,但是當時沒有你上開兩支通聯紀錄,是否購買的時間為100年2月9日上開通聯紀錄,你記的時間是否有錯誤?)有可能,因為當時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是我買毒品之前我會先打電話,應該以通聯紀錄為主,如果我要買毒品,大部分都是當天聯繫。(你有無使用上開兩支電話以外的號碼與陳森興等人聯繫?)沒有。就只有上開兩支電話。(交易的方式?)過來的人不一定,我會先跟他們說我要買多少,都是約在凱悅KTV交貨,送貨的人不一定何人來,他們三個人都有送貨過,有時候騎機車、有時候開車來,三個都有交過K他命給我,也有透過他們的朋友交K他命給我過,我把錢拿出來,我就看何人把K他命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那個人。(是否曾有趙賢裕和張均瑋一起騎機車拿K他命給你的情形?)有的。(是否記得交易金額?)每次都是1500元,固定的。(你有無確認他們交貨給你的是K他命?)有的,因為有在使用就知道那是否為K他命了。(你剛剛說,請他們幫忙買K他命,他們是指他們三人或是其中一人?)我每次要買時,打電話過去,但不確定是何人接的,不過就是他們三人的其中一人會接電話。(你打電話過去時,有無趙賢裕接過電話?)有的。(趙賢裕接到你電話之後,你有無跟他說要買毒品的事情,還是他的電話就轉交給其他人接?)趙賢裕有接過我的電話,電話他通常會轉交給別人,就看當時是陳森興或張均瑋誰在他旁邊,他就會把電話交給那個人。(趙賢裕、張均瑋有騎機車在晚上時,在KTV那時交毒品給你一、二次,那一、兩次是何人交毒品給你?你把錢交給何人?)我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是何人騎機車,也不確定是何人交毒品給我,但是我記得張均瑋、趙賢裕他們二人有一起騎機車到凱悅KTV把K他命交給我過。(他們二人騎機車過去找你時,他們坐在機車上跟你交易,還是有一人下車跟你接洽?)他們騎機車過來與我並停在一起。(請鈞院提示刑事警察大隊758號警卷第23頁倒數第9-7列,你說打電話給安迪,約在凱悅KTV,你每次都是交錢給安迪.....,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證述實在,我意思是說我與安迪聯絡,我總共與他們聯絡過15次,但不一定是何人會接電話,或何人會拿毒品給我,因為我打電話都可以聯絡到他們三人。那時候我是因為他們交K他命給我時,都是陳森興開車,而且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在警察局才主要都是說他,其他二人都沒有講到。(請鈞院提示同上警卷第29頁倒數第7列,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請鈞院提示同上警卷第37頁倒數第12列開始,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為何經過四個月後你才指認趙賢裕?)剛開始我是說陳森興,後來警察有拿趙賢裕的照片給我指認,問我這個人是否與張均瑋一起拿K他命給我的人,我才知道跟張均瑋來的陳森興的另個小弟是趙賢裕,我之前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都沒有叫趙賢裕,我只是跟他打個照面而已。(你剛才說趙賢裕接到你的電話,會轉電話給張均瑋或陳森興,是否你有指明要找何人?)沒有,我沒有指明。(若陳森興沒有送毒品給你的話,小弟是否也有開車送毒品給你過?)有的。(你剛才說,你跟陳森興他們買K他命,他們交毒品給你時,是以什麼方式交給你?)用夾鏈袋裝著毒品交給我,沒有用其他的東西裝。(你有無看過他們的K他命從哪裡拿出來?)他們要交給我時,都已經準備好了,我拿了就走了,因為我們事先都先講好了。(你是否曾以0000000000電話向陳森興聯絡買K他命過?)有的。(依照陳森興0000000000電話跟你0000000000電話於100年2月間通聯紀錄,只有在100年2月9日晚上11時57分有通聯過一次,你能否確認該通電話就是要與他洽買K他命的?)不確定。(你打電話洽購K他命時,是否會通聯很久?)不會。(你剛才說,買K他命約在凱悅KTV交貨,為何約在那裡?)兩個人都方便的地點。(你有無在上班時間與陳森興聯絡要買
K他命,然後約在下班時間拿毒?)100年2月9日晚上11時與陳森興聯絡那次可能我沒有上班,我不確定該通電話是否要買毒品。我當時在便利商店上班,我是正職的員工,我忘記是從何時開始上班的了。(你剛剛說,你請他們幫你買毒品,他們如何取貨的?)我不清楚,我是知道多少價格、多少量,透過他們可以拿到K他命,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有賺取差價。(你總共向陳森興買了幾次?)加起來總共15次左右,單獨跟陳森興買或叫小弟張均瑋、趙賢裕等人,或委託他人交毒給我的次數。(你之前於警詢中說,是在99年9月開始施用K他命,那時候的K他命你是向何人購買?)我開始施用,就跟陳森興他們拿的。(你們交易毒品都是在凱悅KTV,除了交易毒品之外,還有無做其他事情?)沒有。我們約去那裡都只是單純交易毒品K他命而已。」等情(本院卷第148-155頁背面)。益見證人李志賢於趙賢裕在擔任被告陳森興助理時,曾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森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K他命之事,並由趙賢裕與張均瑋騎乘機車前往中港路的凱悅KTV後面交易一包1500元之K他命,且將購毒款現金1500元交由趙賢裕或張均瑋其中一人,當時李志賢也騎乘機車前往等情,參以證人李志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作證,以擔保其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李志賢與被告趙賢裕並不熟識,彼等無任何糾紛仇恨或利害衝突,業據證人李志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趙賢裕之必要,又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張均瑋前揭證述主要犯罪情節相符。是證人李志賢前開證言,應可採信。
3.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我經由朋友介紹販賣毒品獲利比較高,所以我才僱用張均瑋,我把毒品交給張均瑋,他幫我處理,之後再結算金額。我有請趙賢裕幫我介紹人來處理毒品,所以趙賢裕就介紹張均瑋。」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被告趙賢裕於100年12月9日警詢中供述:伊約於99年9月間擔任陳森興之助理至100年2月間,伊騎機車與張均瑋去送毒品,由張均瑋拿毒品給李志賢,前後幾次,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都是用煙盒裝著,後來伊才知道是K他命,陳森興請伊張均瑋拿K他命約有三次,因伊對臺中的路不熟,是張均瑋報的路,在一家KTV的後面拿東西給李志賢,好像是伊指認的同一李志賢,張均瑋才能確定,伊發現陳森興都是要伊等拿毒品給別人後,伊覺得不對,才離開陳森興的等情(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12-15頁);復於偵訊中供述:伊應該有載張均瑋去找過李志賢;陳森興叫伊與張均瑋去送煙盒的,剛開始不知道放在煙盒裡的東西,後來發現是白白的粉末,回去就問陳森興是什麼東西,陳森興說那是K,伊幫陳森興送K他命1、2次,好像送到中港路之KTV,由張均瑋拿給對方及收錢,伊當時是騎機車過去是等情(同上第19536號偵卷第16頁背面、同上第1622號卷第79-81頁)。準此,被告陳森興販賣K他命牟利,既請趙賢裕找被告張均瑋來處理,而被告趙賢裕也自承騎機車搭載張均瑋一同前往凱悅KTV與李志賢會面,本案販賣亦在趙賢裕離職前所為,豈能推諉不知其騎車搭載張均瑋並帶著煙盒前往凱悅KTV與李志賢會面係作何事?
三、再查,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2月9日至同年3月8日之通聯紀錄以觀(同上第19536號第26-3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9日23時57分許,有撥打一通電話至上開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僅有19秒而已。又證人李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跟陳森興他們聯絡之後,約隔多久,他們就會把毒品交給你?)我打電話與他們聯絡完之後,有時候約隔一個小時左右就可以拿到毒品,我與陳森興沒有任何的交情。」等情(本院卷第153頁背面、154頁背面)。被告陳森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你是否確實在100年2月間某日有販賣K他命給李志賢一次?)是的。我確實有賣,這次賣1500元,數量就是分裝一小包就是1500元,就是3.8公克左右。(李志賢該次買K他命有無先電話與你聯絡?)應該有,打來有時候是我接,有時候是張均瑋接的,有兩支電話,我拿的是0000000000,但是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都是大家輪流在使用的。(李志賢打來要購買K他命是否會講很久?)不會,他打來就是說他要多少東西,時間、地點我會跟他說,不然就是張均瑋會跟他說。(張均瑋、趙賢裕送K他命出去,裝K他命的菸盒是否你交給他們使用的?)應該有。就是抽完菸的菸盒是我的,就是把毒品裝在夾鏈袋,再把夾鏈袋放在菸盒裡面,比較不會被人看到。不是我去送毒品的,所以菸盒還在不在我不知道,張均瑋只有把錢交回來,不會把菸盒拿回來。這次交易是在100年2月9日那次,因為有通聯,李志賢不會在深夜跟我聊天,他連我的本名都不知道,他只知道我的綽號安迪,所以他深夜打電話給我應該是聯絡買毒品的事情,他不可能找我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背面-160頁)。準此,本案被告陳森興等人販賣K他命之時間,應係在100年2月9日23時57分通話後一小時內為交易,且交易K他命的重量3.8公克,價金1500元。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陳森興等三人與證人李志賢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李志賢取得愷他命施用之理,參以被告張均瑋於警詢中供述:幫陳森興送K他命之獎金是2至3千元,幫陳森興送毒品的人還有趙賢裕等情(同上第1622號偵卷第55頁);被告陳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
伊經由朋友介紹販賣毒品獲利比較高,才僱用張均瑋幫伊處理,趙賢裕就介紹張均瑋給伊,來處理毒品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等人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李志賢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且被告等三人於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趙賢裕猶執前詞置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無所據,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森興等三人共同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販賣。核被告陳森興、張均瑋、趙賢裕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陳森興等三人於本案所交易K他命數量為3.8公克,無論毛重或淨重,均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尚無成立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附此說明。
(二)另本院審理另案100年重訴字第1630號案件時,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趙賢裕為精神或心智上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告趙賢裕犯行當時(100年4月14日)的精神狀態,亦受到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同上1519號偵卷第23至26頁)。查本案販賣上開毒品之時間係於100年2月9日,距前述案件之時間,約僅二個月之短暫,參以被告趙賢裕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源自其中度智能不足及憂鬱症等原因所致結果,尚無可能僅於二個月之短暫時間得以改觀,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趙賢裕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勢必因前揭精神、心智之障礙而有顯著降低之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張均瑋就其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森興於100年5月23日警詢中陳述99年9月至100年4月20日有使用0000000000號、0955(餘碼忘記),另2支人頭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0000000000,有點像,不太確定,有使用黑色賓士為交通工具,李志賢之人相片看不出來,我要看到人才能認得等語,被告坦承僱用張均瑋,並交付手機、交通工具供張均瑋使用,其所為之供述,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為陳述,並就非法交易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經由偵查機關之訊問方式後,被告為自己不利之陳述而承認自己之刑事責任,應認為該警詢中不利己之供述屬於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被告自白後,仍得為自己訴訟法上有利之陳述,而在後來調查程序中認為真正賣毒品之人為 張均瑋乙 情,屬於被告未否認自己刑事責任之訴訟上之防禦性辯解,可認被告陳森興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以觀,警方係
先詢問被告陳森興有無施用毒品事實後,再詢問被告自99年9月至100年4月20日使用過之電話,被告回答「0000000000、0955(餘碼忘記)是用我名字申請及另2支人頭號碼」,警方再問「是否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被告回答:「有點像,不太確定」,接續詢問「你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否認識張均瑋?李志賢相片是否認識?」,被告回答:「有使用黑色賓士為交通工具、TOYOTA銀色、BMW黑色;認識,他是我99年11月左右做土地仲介時聘請的,李志賢之人相片看不出來,我要看到人才能認得?」,均尚未對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逐一訊問,且上開使用物件,亦未肯定供述係其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使用,自無所謂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
⑵警方再對被告陳森興詢問有關販賣K他命之情,而以李
志賢供述於99年9月撥打陳森興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中市○○路上靠近五權路之凱悅KTV後方,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買一小包K他命毒品達15次?陳森興沒有空時就會叫小弟綽號「均瑋」男子拿K他命給李志賢?張均瑋有無販賣K他命給李志賢?等加以詢問被告陳森興不僅否認有販賣K他命給李志賢,亦對張均瑋販賣毒品乙節,表示不知道,而以其當時在籌畫擄人勒贖案件(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重訴字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經其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訴字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告陳森興向警方表示其無其他意見補充等情。是以綜觀前開警詢筆錄始末,被告陳森興自始至終,並無對自己被訴本案販賣K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何肯定供述甚明。⑶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是辯護人前揭為
被告陳森興有偵、審自白之減刑辯解,容有誤解,尚難採取。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本案係檢察官另案查獲李志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後,經李志賢供稱渠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安迪之陳森興購買,並以陳森興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毒品交易等情,有證人李志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同上第1622號偵卷第22-23頁),並經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後查獲上情。據上,被告陳森興等三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為 陳明 。
(五)又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被告陳森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況被告前於81年間犯有懲治盜匪條例、90年間犯有竊盜罪、97年間犯有詐欺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更於100年間犯本案期間,尚謀議擄人勒贖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陳森興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縱被告陳森興縱犯後已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乃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陳森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公設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森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核無所據。
(六)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任何人濫用後仍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圖以共同販賣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等販賣愷他命之次數一次、所得僅有1500元,其等分工角色輕重,兼衡量被告張均瑋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販毒、被告陳森興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指示張均瑋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勇於認錯悔過,暨考量其等前開前科素行紀錄、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狀況、犯罪手段、損害程度及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一、二、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697號判決參照)。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1.被告陳森興等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志賢,已獲取販毒現金1500元,雖未扣案,惟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法理,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森等三人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伊持用的,其中0000000000有與李志賢聯絡販毒使用,但停用後,就連同手機一起丟掉了,應該丟掉了,0000000000號是伊個人使用,沒有販毒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森興於本院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且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各為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爾企業有限公司一節,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查(同上第19536號偵卷第25頁),是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非被告等三人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又無相關證據可證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三人之其中一人所有,況被告陳森興供述已經丟棄,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仍存在,從而,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