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011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10111號被告黃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255公克(淨重0.6184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聲請沒收(銷燬)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志強前於民國107年2月6日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地下房間內自殺身亡,嗣警方獲報,於同日在其房間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15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7幀、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04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黃志強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查詢結果等件足憑(均見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2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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