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聖文係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四樓住戶, 賴麗 如則係同棟五樓之屋主。緣 賴麗如 因雇用 李武憲 修繕五樓房屋產生噪音、漏水等問題,陳聖文多次報警處理,經協調後,陳聖文要求李武憲於上午九時至晚上六時間施工。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因賴麗如與修繕工人李武憲在上開五樓房屋內鑽牆施工時發出噪音,且違反其等與陳聖文晚上六時即停工之協議,陳聖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李武憲外出購物後,在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上樓至賴麗如五樓房屋前,將原堆置於五樓右側大門前沿樓梯間(依上樓角度視之,又該處五樓原為二戶,已打通,均屬賴麗如所有)裝有李武憲打除廢棄磁磚之小麻布袋中之十一包(每包重量約十五至二十公斤),以三包、三包、三包及二包堆疊之方式,移至賴麗如上開五樓房屋左側供為施工期間出入之大門前,致使當時在屋內之賴麗如因左右兩側大門前均堆置沙包,無法開啟大門外出,陳聖文即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賴麗如之行動自由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嗣經賴麗如撥打電話向李武憲求援,始得脫困。
二、案經賴麗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武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聖文就其為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四樓住戶,而告訴人賴麗如則係同棟五樓之屋主,前曾因賴麗如修繕五樓房屋產生噪音、漏水等問題,雙方產生糾紛,經協調後,被告曾要求修繕工人李武憲於上午九時至晚上六時間施工,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賴麗如與修繕工人李武憲在上開五樓房屋內鑽牆施工時發出噪音,違反其等晚上六時即停工之協議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將原堆置於賴麗如上開房屋大門右側沿五樓樓梯間之麻布袋移至左側大門前,亦不知道賴麗如大門有遭堵住之事,伊合理懷疑堵住賴麗如大門者應係修繕工人李武憲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五樓房屋係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購得,另並購得同棟二樓房屋,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期間,曾雇用李武憲於該處進行浴室打除工程,因施工噪音吵到被告,被告已經上來很多次,伊之前也有開門讓被告進來查看施工內容一次,李武憲也曾讓被告進來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五頁反面);另證人李武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幫賴麗如工作而認識,而被告是住賴麗如樓下的住戶,因賴麗如住處有裝潢、修改,所以有拆除工作,會產生聲音吵到被告,被告有來抗議,也有找第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有報案二、三次,之後伊就盡量配合被告談好的時間工作,但要將舊的瓷磚打掉,貼上新的及修邊一定會有聲音,一定會吵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幫賴麗如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五樓做拆除浴廁基座、天花板及清潔工作,被告在施工期間反應噪音問題,也報警過,警察到場二次,伊之前曾開門請被告進入屋內讓其了解工程施工進度二、三次,被告進來一次,伊應允盡量在上午九時到晚上六時間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七一頁); 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與工人經常吵到晚上十一、十二點, 伊有 報警並向工人反應,但沒有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是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賴麗如間,曾因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五樓拆除浴廁基座、天花板及清潔等工作所生之噪音產生爭執,甚而報警處理,雙方因而約定盡量在上午九時至晚上六時間施工。
(二)次查,告訴人賴麗如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左右,因伊整修房屋,施工吵到被告,他就上樓敲門,當時只有伊一個人,所以不敢應門,大約十分鐘後,就沒有聽到敲門聲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二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武憲開始施工後打下來的磁磚廢棄物先放在五樓樓梯間,廢棄物從他字卷第十九頁下方照片所示沿著牆壁放置到右側大門,以堆放之方式往上堆二、三層,廢棄物是以麵粉袋包裝,每袋可裝五十公斤,李武憲大部分裝到將近一半,約有四十至五十包,依伊堆置廢棄物之方式,無法從右側大門進出,所以伊都是使用左側大門,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約下午四、五時到達五樓住處,去看李武憲有無將工作做好,當天李武憲是在浴室做水電細部工作,會鑽鑿牆壁,約晚上六時二十分許,李武憲離開去買水電材料,過約十餘分鐘,伊就聽到按門鈴的聲音四、五聲,之後又有敲門聲,敲的很大聲又很急,對方沒有出聲叫人,伊聽到敲門聲,知道對方很生氣,當時只有伊一人在場,就不敢開門,也沒有回應,對方敲了五、六下,就安靜下來,伊繼續查看施工的情形,約晚上七時許,伊肚子餓要回家吃飯,要開啟左側的二扇大門,但是外面那道門完全打不開,伊不知道為什麼,就打電話給李武憲,請李武憲回來查看,李武憲約二十分鐘後回來,說門被廢棄物擋住,伊請李武憲幫忙移開,李武憲搬離廢棄物花了三、四分鐘,伊詢問李武憲有幾包,李武憲說大約有二十、三十包,伊與李武憲於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離開前,伊請李武憲去向被告道歉,伊在三、四樓的樓梯間等候,聽到李武憲敲門後,被告有來應門,李武憲跟被告說「吵到你不好意思,但是你也不要把人家的門堵起來」,被告回答說「你們不要吵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二、六三頁)。另證人李武憲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外出買材料,接到賴麗如電話說她沒辦法出門,回到美村路二段八十之四號五樓,發現有廢棄物堵住大門,原本那些廢棄物是放置在另一邊房門口,且該廢棄物放置均靠內邊牆壁及右側門邊,伊幫忙移置布袋才讓賴麗如能出來,伊有去跟四樓住戶一名戴眼鏡年輕男子協商,並稱「吵到你卡歹勢,但是你不要把人家門堵起來」,那個年輕人有回伊說「你們不要吵到我嘛」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八頁),及於偵訊時證稱:伊將舊的磁磚打除放在裝麵粉的麻布袋裡,約有四十至六十袋,每一袋有十五至二十公斤,再放在五樓樓梯間右邊的斜角門邊,即他字卷第十九頁下方照片左上角到右下角部分,一包包堆起來,約有二至三層,當天因要做水龍頭沒有材料,出去買材料,賴麗如則待在房屋裡,在回來途中,接到賴麗如的電話說沒辦法出門,伊回去就看到放的麻布袋移位了,約有十二至十五包麻布袋放在照片中左側大門前,左、右二側門前都被廢棄物擋住,左右二側大門是相通的,住戶都是賴麗如,伊離開到回來約經過四十至五十分鐘,伊回來後就將擋住的廢棄物搬好,再去跟被告說「不好意思,我也是按照住戶賴麗如的指示工作,有給你吵到不好意思,但是你也不要將別人的門擋住」(台語),被告則回答「你不要吵到我就好了」(台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施工產生的臨時廢棄物用裝麵粉的袋子包裝,每袋裝五分之二,約十五至二十公斤,約有三十至四十袋,他字卷第十九頁下方照片寫「1,原臨廢」是原來廢棄物堆置的地方,即牆壁與右側大門圍起來的位置,緊靠著右側大門,有些地方堆到五層,有些地方是二、三層,所以右側大門無法開啟,案發當天 伊施 作水電及三通工作,需以鑿子及榔頭打洞,會發出蠻大聲的聲音及震動,樓下應該可以聽到,伊打完後去買材料,接到賴麗如得電話,說其無法出去,賴麗如住處左右各有二道門,裡面的門為內開方式,外面的門是外開,伊回去看到看到賴麗如站在右側大門裡面,右邊內側的大門已經打開,左側大門前以三包、三包、三包、二包之方式整齊地堆了十一包沙包,沙包是靠著左側大門堆置,只有一、二公分的空隙,並非隨手丟置在平台上,左側外開的大門因此無法打開,右側大門前的沙包有減少,但還有二十餘包,因此右邊外側的大門也無法打開,伊幫賴麗如將左側大門前的沙包搬開約花三分鐘,伊移開沙包後賴麗如才出來,當天施工到晚上六點多,超過與被告約定的施工時間,結束後賴麗如要伊去向被告道歉,因賴麗如懷疑是被告把門堵起來,伊去跟被告說「吵到你不好意思,但是你也不要把人家的門堵起來」,被告沒有反駁,只回答說「不要吵到我」,又伊與被告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一頁)。綜合告訴人賴麗如及證人李武憲前開之證述,可知:⑴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告訴人賴麗如五樓房屋施工已超出與被告協調之時間,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施工噪音問題迭生齟齬,甚而報警處理,則告訴人證稱於李武憲外出買材料後至五樓敲門及按門鈴者,應係被告無疑,此觀被告於原審曾供稱:伊知道當天李武憲有來找伊,但不知道是否來道歉的,當天伊如果有敲門及按電鈴,是因為伊要請賴麗如、李武憲搬開沙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及第七四頁),尤可證實。⑵證人李武憲於施工期間因施工過程打除之磁磚廢棄物推置地點乃告訴人賴麗如五樓房屋右側大門外之樓梯平台,並不影響告左側大門之出入,又以原堆置方式,縱然傾倒,亦不致使左側大門難以開啟,然於案發當日證人李武憲外出購買施工材料後,告訴人賴麗如五樓房屋原堆置於兩側大門中之牆壁至右側大門前之沙包,卻有部分移至左側大門前,並以三包、三包、三包、二包之方式整齊地堆置,右側大門亦有原堆置之沙包,致告訴人賴麗如難以外出,顯然於證人李武憲外出後,有人上樓將原堆置於右側大門前之裝有磁磚廢棄物之沙包,蓄意堆放於左側大門前,使屋內之告訴人難以出入。⑶嗣因告訴人懷疑係被告所為,乃請證人李武憲向被告道歉,李武憲即依告訴人賴麗如指示前往四樓向被告稱「不好意思,我也是按照住戶賴麗如的指示工作,有給你吵到不好意思,但是你也不要將別人的門堵起來」(台語),而被告則回稱「你不要吵到我就好了」等情,被告就李武憲所指不應將告訴人大門堵住之事,未為反駁或或做否認,僅要求李武憲不要吵到伊,顯示被告就告訴人賴麗如房屋大門遭沙包堵住一事有所知悉。
(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確有移置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六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因為要上樓,廢棄物擋住樓梯,有移動廢棄物,如果不小心擋到賴麗如的門,伊覺得很抱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要到樓上去,伊只是把阻礙的東西搬開,麻布袋本來放在樓梯口約四十至五十袋,伊把麻布袋放回賴麗如住處大門口外面,把樓梯上面的麻布袋清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拿起廢棄物往賴麗如左側大門的位置甩,約有十幾包,堆了約二層,因沙包很大,堆起來約有六十公分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確曾移置沙包至告訴人賴麗如五樓房屋左側大門前一事,亦供承不諱,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天並未將原堆置於告訴人賴麗如上開房屋右側之麻布袋移至左側大門前云云,顯非可採。
(四)又告訴人賴麗如五樓房屋大門前之沙包,原堆置於右側大門前至兩側大門中間牆壁處,為證人賴麗如、李武憲證述明確,並有他字卷第十九頁下方現場照片證人李武憲繪製之原來臨時廢棄物堆置之位置可稽。而沙包移置後,右側大門前仍堆置二十餘袋沙包,緊靠左側大門前則以三包、三包、三包及二包之方式堆疊,亦經證人李武憲證述屬實。另依證人李武憲之證述,每袋沙包重達十五至二十公斤,被告如非刻意搬運堆疊,實無法將沙包如此整齊地堆疊在緊靠左側大門前之位置。故被告移至賴麗如住處左側大門前之沙包約有十一包,重達一百六十五至二百二十公斤,右側大門前亦有原堆置之沙包約二十餘包,重量亦達數百公斤。又告訴人賴麗如五樓房屋左右兩側各有二扇大門,裡面之大門係往內開啟,外側之大門則係向外開啟,亦為證人賴麗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三三頁)。告訴人賴麗如復證稱:除了經過左右兩側大門,沒有其他管道可以出入,當時外面那扇門完全打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反面),證人李武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房屋除了左右兩側大門,只能從房屋的陽台爬到樓梯的天窗出來,但這樣很危險,而依賴麗如的年齡及身材,可能無法把沙包推開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故如不透過告訴人賴麗如五樓房屋左右兩側大門,在該處屋內之人並無其他安全管道可出入該房屋。而告訴人賴麗如係四十七歲之瘦小女性,無法推動左右兩側大門前之沙包,亦為證人李武憲、賴麗如證述在卷。則被告在告訴人房屋左側大門前堆置重達一百六十五至二百二十公斤左右之沙包,加上右側大門前原放置之二十餘包沙包,確實使在五樓房屋內之告訴人賴麗如,難以開啟左右兩側外側大門離開,亦足認定,賴麗如之行動自由確遭剝奪。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賴麗如大門有遭堵住之事,並合理懷疑堵住賴麗如大門者應係修繕工人李武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係至頂樓調整抽水馬達,因沙包堆置在樓梯上擋住去路,所以才將沙包隨手丟在五樓樓梯平台云云。惟證人李武憲於偵訊時業已證稱:伊因怕擋到出入頂樓通道,沙包就只斜放一半的空間,伊也要到頂樓開關水開關,伊留的空間比較大,一樓汽車修配廠的老闆娘比較胖,也可以通過,故沙包放置位置一定不會擋到其他住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十九頁下方照片寫「1,原臨廢」是原來廢棄物堆置的地方,即牆壁與右側大門圍起來的位置,緊靠著右側大門,有些地方堆到五層,有些地方是二、三層,所以右側大門無法開啟,廢棄物都是堆置在五樓的平台上,沒有堆到往上或往下的樓梯,也不會影響住戶上去頂樓,伊在施工過程也有到頂樓去關閉水龍頭或抽水馬達,施工期間被告及其他住戶並未向伊與賴麗如反應沙包阻擋往頂樓的通道,三樓住戶也曾上到頂樓,伊詢問該住戶有無影響,該住戶也回答沒有,案發當天沙包不是被隨手丟在平台上,而是以三、三、三、二的方式堆置在左側大門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另告訴人賴麗如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沙包係從他字卷第十九頁下方照片所示沿著牆壁放置到右側大門,依堆置廢棄物之方式,住戶仍然可以上到頂樓,伊與李武憲就常上去試水壓,每戶的水塔、水錶及抽水馬達都在頂樓,施工期間被告及其他住戶未曾反應廢棄物擋到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按證人李武憲、賴麗如先後證述之內容,就沙包原擺放之位置係從右側大門至兩側大門間牆壁之斜角四十五度間之空間,上、下樓梯並未堆置沙包,施工期間賴麗如、李武憲曾上頂樓調整水龍頭或抽水馬達,亦無其他住戶反應沙包阻擋往頂樓之通道等節,均相吻合。而依證人李武憲所繪沙包擺放位置,仍有足夠之空間供人行走上、下樓梯。再者,依證人李武憲所述,遭移置後之沙包係以三包、三包、三包、二包之方式整齊的堆置在左側大門前,並非隨手丟置在五樓樓梯口平台上,則被告辯稱伊係因沙包擋住至頂樓之樓梯,無法通行,而隨手將樓梯上之沙包丟至樓梯平台上云云,即難採信。此外,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因告訴人賴麗如、證人李武憲施工產生噪音及漏水問題,多次報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終與李武憲約定施工時間。而李武憲案發當晚施工需以鑿子及榔頭打洞,會發出大聲的聲音及震動,位處正下方四樓之被告應可聽聞,亦為證人李武憲證述如前。李武憲當天施工至晚間六時二十分始暫時停工外出購買材料,已超出與被告約定之施工時間,李武憲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四樓就施工產生噪音向被告道歉,並表示被告不應將告訴人住處大門堵住,被告並未反駁其未將賴麗如住處大門堵住,僅回稱「你不要吵到我就好了」,益可證實被告案發當日確實遭李武憲施工之噪音打擾,乃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外急按門鈴及大聲敲門,顯示被告就告訴人施工超出約定時間心生不滿之情。故被告於案發當日六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五樓房屋前,應係為抗議逾期施工產生之噪音,非至頂樓調整抽水馬達,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採信。
(六)另有關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敲賴麗如住處大門後,賴麗如並未回應,故被告認知裡面並沒有人,被告自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另賴麗如仍可以木棍戳破紗門,將沙包推開,所以並非無法出門,只是比較麻煩,沒有到妨害自由之程度云云。然查,證人賴麗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敲門聲,知道對方很生氣,當時只有伊一人在場,伊不敢開門,也沒有回應等語,故告訴人於被告敲門及按電鈴時,確實並未回應。惟李武憲於案發當晚六時二十分停工外出購買材料後,被告旋即於六時三十分上樓敲門及按門鈴,而被告係因賴麗如、李武憲施工逾期且發出噪音遭打擾而上樓抗議,已陳述如前,則被告就告訴人五樓房屋確有人在內施工一事,當有所知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賴麗如是否在屋內,當時燈是暗的,只有樓梯間的燈有亮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而該棟大樓五樓僅有告訴人賴麗如一戶,頂樓僅放置水塔、抽水馬達等物,並無住戶,則如五樓房屋無人在其內,屋外之電燈當無開啟之必要,故被告見告訴人五樓房屋外之電燈開啟,當可知悉有人在該處屋內。又告訴人賴麗如五樓房屋左右兩側外側大門確有部分係紗門,鋪有紗網,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然依辯護人所述以木棍戳破紗門,再將沙包推開,非毀壞紗網不得為之,而紗網通常極有韌性,而告訴人為一身材瘦小之女性,能否以木棍戳破紗門,再將沙包推開,實非無疑。再者,觀諸上開二扇大門,部分係紗門,部分門扇則非紗門,而係鋁製實心,無法穿透,故告訴人縱能以辯護人所指方式推開部分沙包,仍有部分沙包因大門係實心無法穿透,因而無法以上開方式推開,而每袋沙包重約十五至二十公斤,則至少仍有半數約重達八十二至一百一十公斤之沙包無法移走,以告訴人之身型,實難要求其將沙包推離該處,故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七)被告於原審另曾辯稱伊所居住之大樓各層住戶之大門均係內開之方式,伊主觀上亦認知五樓大門也是內開方式,故移動沙包至賴麗如住處外側,亦不致妨害住戶進出云云,並提出被告四樓住處大門照片二紙佐證。觀諸被告提出其四樓住處大門之照片(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其住處大門雖確為內開方式,然告訴人五樓房屋左右兩側外側大門均為外開方式,已如前述,而外側二扇大門外均有把手,有現場照片三紙可參,則從把手位置足可判斷該二扇大門係以外開之方式開啟。此外,被告曾多次因告訴人施工產生噪音及漏水問題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曾證稱:被告之前因施工產生噪音上來很多次,伊有開門讓被告進來查看施工內容一次,李武憲也曾讓被告進來一、二次,所以被告知道外面那道門是外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另證人李武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施工期間反應噪音問題,也報警過,警察到場二次,伊之前曾開門請被告進入屋內讓其了解工程施工進度二、三次,被告有進來一次,有看到外面的那扇門是往外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是依證人賴麗如、李武憲前開證述,被告曾多次上樓向賴麗如、李武憲抗議噪音問題,賴麗如、李武憲均曾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了解工程施工狀況,被告亦進入屋內一次,則被告就告訴人五樓房屋外側大門係以外開方式開啟,當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五樓房屋外側大門係向外開啟,難信為真。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游美香 (即證人李武憲所證述一樓汽車修配廠之老闆娘)及勘驗現場部分,蓋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游美香之目的,僅為證明該證人數年來均未曾上頂樓乙情,與本案待證情節無關;另有關勘驗現場部分,依據卷附之照片及證人李武憲之證述,已足以明瞭全案節情,且因現場早已施工完畢,相關廢棄物皆已清除,有無前往現場勘驗,對本案並無助益,況被告聲請之目的,僅在證明開啟頂樓門會否發出大聲響,與判斷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是以被告所請,均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者,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查本件被告將裝有廢棄磁磚之沙包堆置於告訴人供為出入之門口,其目的雖係在妨害告訴人出入通行之權利,然其行使之方法,已使告訴人難以外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賴麗如違反其等施工時間之約定,逾期施工產生噪音,不思理性溝通協商解決之道,竟以堆置沙包之方式,致告訴人無法離開上開房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僅約十五至二十分鐘,犯罪情節難謂嚴重,惟被告犯後未見悔誤之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執持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聲請,以本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本院審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有未當,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前已因施工噪音而迭生爭執,復未能遵守其與被告協議之施工時間,使被告憤而為本件犯行,目的雖非適宜,但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因而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亦屬短暫,原審所量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出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