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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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因竊盜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於同年4月27日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仍屢戒屢犯,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6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被告黃福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安於民國108年3月29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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