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博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博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博安因犯過失傷害等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則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2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無駕駛執照│拘役40日,│106年7月│臺灣橋頭地│107年2月│臺灣橋頭地│107年3月│經本院以10│││駕車因過失│如易科罰金│14日│方院107年│9日│方院107年│13日│7年度聲字│││傷害罪│,以1,000││度審交易字││度審交易字││第3415號裁││││元折算1日││第3號││第3號││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2│無駕駛執照│拘役40日,│106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10月│本院107年│107年11月│如易科罰金│││駕車因過失│如易科罰金│8日│度交簡字第│23日│度交簡字第│20日│以1,000元│││傷害罪│,以1,000││3035號││3035號││折算1日。││││元折算1日│││││││├─┼─────┼─────┼─────┼─────┼─────┼─────┼─────┼─────┤│3│毀損他人物│拘役40日,│106年8月│本院107年│107年12月│本院107年│108年1月│無。│││品罪│如易科罰金│17日│度交簡字第│20日│度交簡字第│20日│││││,以1,000││4140號││4140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