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田伊君 被告弘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杰 被告 湯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5日邀同被告余明杰、湯月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7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計週年利率2.13%計算(目前為3.22%),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弘鼎公司自107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1,219,466元及依上開方式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余明杰、湯月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