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88號原告 黃仟輝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名稱與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被告可供送達地址;㈡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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