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柏凱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乘客 林佳惠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壽民路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適有被害人 洪肇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壽民路82巷駛出直行德民路,沿與被告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微向左偏行,被告遂自後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進行緊急開顱減壓手術與顱內壓監視器置放手術,再進行診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被害人業於111年12月27日,因致命性心律不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盧秀琴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