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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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右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澆花,明知應避免造成地面濕滑,且應放置警示牌提醒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澆花導致該處地面濕滑,又未放置警示牌,致告訴人 陳秀美 行經該處時因路面濕滑跌倒,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