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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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明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7、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明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薛明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是與郵局帳戶是一起遺失,郵局帳戶是我領取補助所使用,不可能交給詐欺集團,致使遭列警示帳戶無法提款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早上到醫院回診
時,發現土地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有去永安分駐所報案等語。對照被告於112年8月21日至永安分駐所報案,並向警訴稱:我於112年8月18日在永安區永華路之郵局發現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及被告於報案時描述含糊不清、語焉不詳,仍執意要報案稱有存摺、提款卡遺失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前後所述遺失之帳戶、時間及地點均有出入,且於報案時無法詳述細節,難認被告辯稱土地銀行帳戶是與郵局帳戶一同遺失等語屬實。參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未因涉案而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被告仍得使用郵局帳戶,是其辯稱無可能把領取補助之郵局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等語,核與本案並無關連,要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費盡周章投注心力
、金錢從事詐欺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付之款項,倘使用拾獲或其他非出於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並用以收取贓款,極有可能因被告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使無法提領帳戶內贓款,不僅徒勞無功,增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被告匯入金錢,殊非合理。是詐欺集團若非得以確信被告無可能有報警處理或其他影響帳戶存匯功能之舉,確保能自由不受干擾地使用本案帳戶,要無貿然以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取贓之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干擾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被告遺失或外洩之金融帳戶資料,圖添未能順利取贓之風險。況本案帳戶遭用於收取告訴人 林政伸 、 林亭言 、 黃紹瑋 、被害人 蔡岱霖 所匯詐欺款項,時間集中在112年8月17日至18日間,實難想見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同時為詐欺集團取得,並均用於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犯罪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何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蒙受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113年度偵字第2404號被告薛明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林政伸、蔡岱霖、林亭言、黃紹瑋,使林政伸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政伸等4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政伸、林亭言、黃紹瑋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明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精神障礙,睡前須服用安眠藥,而我以前的一位同事 林哲水 常常去我家,他趁我吃安眠藥時竊取我的金融卡,金融卡的密碼我放在裝卡片的袋子裡,我發現帳戶被偷之後,有立即去永安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政伸、林亭言、黃紹瑋及被害人蔡岱霖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政伸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明細、被害人蔡岱霖報案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亭言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黃紹瑋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明細、連線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112年8月21日11時32分許,
至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向警員報案指稱:「112年8月18日14時30分...因我要提款時遭行員通知我的郵局帳戶被設警示帳戶,我才發現郵局存簿、金融卡遺失..密碼平時都以紙條寫好夾在郵局存簿中,可能因此才被人撿走盜用..」等語。惟經查詢被告之警示帳戶通報案件資訊,並無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之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衡以被告之金融帳戶若已遺失,理應在臨櫃提領或以ATM提領之前,即因無存摺、提款卡可用而發覺丟失,要無遲至行員告知帳戶遭警示始察覺郵局帳戶己脫離其保管之理,是被告所述顯與事理有悖,真實性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至岡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改稱:「..我是在8月14日早上去醫院回診時發現不見,後來我有去永安分駐所報案」、「應該是8月13日晚上在住○○○○○○00○○道○○○號叫 胖虎 ...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等語,所述與報案內容已然不符;參以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至岡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又再改稱:「我沒有販售及借給他人使用,我是被 林哲旭 (音譯)偷的」等語。其歷次供述內容自相齟齬,足徵所辯多有不實,衡情實難憑信。況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焉有不知以偶然拾獲或行竊所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誘騙被害之人匯入款項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理。是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帳戶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循此,上開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已至為明確,其率爾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蘇恒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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