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明岳

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劉繼蔚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究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抑或係對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㈡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明岳(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載明「原審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97號(核應102年台上字第197號之誤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惟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本院尚無法判別再審聲請人究竟係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抑或係對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中,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理由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二、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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