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原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8日102年度桃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理由後補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前依被告之戶籍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傳喚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進行審理程序,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7月11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以為送達,且上訴人亦未在監或在押,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存卷可證,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2年7月25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