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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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2號
原告 陳琦
被告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明智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迄今尚未清償,而陳明智已於113年8月4日死亡,被告為陳明智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陳明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記載:「茲暫借新臺幣壹仟元整借支人陳明智」之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3頁)及記載:「茲暫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借支人陳明智簽章」之現金借支單影本(本院卷第15頁),但該收據及現金借支單均未載明係向原告借款,且原告無法提出正本,難認該收據及現金借支單是陳明智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立交付,不足作為原告與陳明智間已達成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1萬5,000元予陳明智之證明。
㈡原告另提出未填日期悔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7頁),該悔過書係記載:「…因為細故陳明智無理於 許世杰 陳琦君 ,深知愧悔,幸蒙其原諒不究即往,特具此悔過書以敦永好。」,並無任何關於陳明智向原告借款1萬5,000元之內容,嗣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再次提出之同一悔過書上則有以藍筆在上開內容後面空白處書寫「現金借支單15,000元整」,並填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顯係事後所添具,無從證明陳明智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萬5,000元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