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林建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深澳里11鄰建基新邨
9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大慶B區地下停車場,打開 萬茂傳 停放該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紙鈔及硬幣共新臺幣(下同)約4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 嗣萬茂傳 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萬茂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建德之自白,告訴人萬茂傳指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行車執照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