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同期間曾另犯2次類似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案再以同一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5,26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迪明知自己並無交易存錢筒模型之真意,且無法交付模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臉書暱稱為「DyAn」與 李俊賢 聯繫,佯稱欲出售存錢筒模型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8日13時3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260元至由張凱迪母親 陳秀娥 所保管之 張喬萲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張凱迪指示其母親陳秀娥轉匯給張凱迪(陳秀娥及張喬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李俊賢匯款後發現張凱迪一再拖延而未出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李俊賢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5,26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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