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訓正56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訓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曾因2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及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後經減為拘役22日),並均確定在案,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本次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