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明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董明雄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董明雄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月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稱貸款)業務(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下稱不詳代辦業者,起訴書誤載為 王孟尉 )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謀議既定,董明雄即與該不詳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董明雄未於 迅雷 時報有限公司(下稱迅雷時報)任職,前於億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薪公司)任職所得僅19萬元,仍由該不詳代辦業者在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董明雄自94年2月起即任職於迅雷時報,擔任業務員乙職等不實事項,並提供不實之迅雷時報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9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薪俸袋各1件,及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清單,所載「給付總額」、「合計」、「不含分離課稅資料」金額原為「190,000」,經變更為「490,000」),董明雄再依該不詳代辦業者之指示,於94年12月12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董明雄在上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用印後,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並將該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不實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迅雷時報對人事管理、億薪公司對員工薪資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進而核准貸款,於94年12月15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董明雄所指定帳戶內,而詐得貸款金額得逞。嗣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尚餘本金26萬6,464元、利息7,105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帳款轉銷呆帳查核表、樹林農會個人信用評等表、偽造之迅雷時報在職證明書、薪俸袋、變造之綜所稅所得清單、億薪公司105年3月17日所提出說明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年3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5年3月25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2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0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倍,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3.想像競合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綜所稅所得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同此認定)。而依上開億薪公司說明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暨所附綜所稅清單所示(偵緝字卷第57、59頁),可知被告確曾於92年間受僱億薪公司,上開綜所稅清單僅就「給付總額」、「合計」、「不含分離課稅資料」欄位所載「190,000」變更為「490,000」,其餘內容及其上所蓋「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均屬真正,足認被告所提出綜所稅清單應屬變造之公文書。至其餘在職證明書、薪俸袋等文件,則均屬不實,自屬偽造私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論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代辦業者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同時向樹林農會詐取貸款,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不符貸款相關條件,竟仍聽從他人指示,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發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侵占、妨害家庭、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得利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自陳具有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現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與妻子、兩名子女同住,本身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左眼眼球萎縮,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73、93至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迄本院宣判前猶未與樹林農會達成和解,賠償樹林農會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減刑之說明: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104年8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1月19日另案入監執行而緝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遭通緝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案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說明:刑法第211條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縱予減刑至6月以下,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不沒收之說明:上開迅雷時報在職證明書、薪俸袋、綜所稅所得清單等文件,雖均屬經偽造、變造之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樹林農會,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迅雷時報在職證明書及薪俸袋上之「迅雷時報有限公司」、「迅雷時報總社臺北縣管理處文件收發專用章」等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本來以為我可以分到貸得的錢,但對方完全沒有給我錢,我才知道我被當人頭等語(偵緝字卷第37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受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均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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