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59號原告 林繼恊 被告 林明水 之繼承人
林清發 林佳穎 林繼勇 林彥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並補正被告林明水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號、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818元(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1合計331.761平方公尺=5308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三、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起訴時漏未記載僅記載被告林明水之繼承人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號、住所或居所(或法定代理人資料),爰請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林明水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號、住所或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林明水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號、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或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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