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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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楊竣安 住○○市○○區○○○街00號兼法定代理人 楊裕臨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楊紋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紋佳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①聲請人楊竣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②聲請人楊裕臨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①聲請人楊竣安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楊竣安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楊竣安20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楊竣安21,000元,而聲請人楊竣安自聲請狀送達至20歲成年時止,尚有約5年8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8,000元(計算式:21,000元×68個月=1,428,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程序費2,000元;另②聲請人楊裕臨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請求代墊扶養費3,276,000元,應徵收程序費2,000元;則聲請人楊竣安、楊裕臨於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4,000元(計算式:①2,000元+②2,000元=4,000元),應向相對人徵收,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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