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憲具保人謝新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新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承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謝新榮按額繳納完畢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緝卷第19-25頁)。然本件繫屬本院後,雖依被告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到庭應訊,惟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8-20、35-36、41-50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審訴卷第57-63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饒佩妮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