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黃勝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94號、95年度存字第3815號、10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確定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