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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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8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逸琦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8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貳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四項第㈤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57,52
1元迄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
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
信貸款申請書影本、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帳務值查
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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